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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齐**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与被告齐**、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昆仑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张**、赵*共同诉称:2010年12月,齐**告知张**、赵*,王**报声明解除与张**、赵*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司)在法定代表人鲁**操纵下为该公司的前后股东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损害现股东张**、赵*利益,让张**、赵*委托齐**所在的昆仑律所,委派齐**起诉王*、地**司。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4月30日,张**、赵*向齐**汇款5万元、5万元、15万元。齐**起草了起诉王*、地**司和百**公司的三份起诉状,但齐**以种种理由未作为张**、赵*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之后,起诉王*的案件因王*的登报声明无法律效力,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两个案件经法官释明无诉讼的必要,撤回了起诉。

张**、赵*后来得知,齐**之所以没有作为张**、赵*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是因其涉及给多方代理,齐**曾代理百利然公司起诉王*,代理王*起诉张**、赵*,在张**、赵*起诉王*、地**司的案件中作为王*和地安的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百利然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王*并申请追加地**司为被执行人。

齐**除为张**、赵*起草了起诉书外,没有做其他代理工作,且齐**为利益冲突的对方代理诉讼,而昆仑律所未尽职管理,为齐**出具有利益冲突的百**公司、王*两方的代理手续,任由齐**收取张**、赵*以及鲁**等支付的代理费,应对齐**的执业行为负责。现张**、赵*起诉,要求解除与昆仑律所、齐**的口头诉讼代理合同,齐**、昆仑律所返还张**、赵*代理费25万元。

被告辩称

齐**辩称:齐**、昆仑律所与张**、赵*之间均不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张**、赵*主张的代理费25万元是张**的丈夫、赵*的父亲赵**委托昆仑律所律师齐**代理其与安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店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和进行尽职调查的代理费。不同意张**、赵*的诉讼请求。

昆仑律所辩称:昆仑律所与张**、赵*之间没有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过张**、赵*的代理费。不同意张**、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张**系夫妻关系,赵威系赵**与张**之子。

2010年10月20日赵**向齐洪建汇款5万元,2011年1月27日赵*向齐洪建汇款5万元,2011年4月30日赵*向齐洪建汇款15万元。

2010年12月23日,张**、赵*作为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法院)起诉被告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1)东*初字第00878号),要求法院确认王*于2010年11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关于催促给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无效,2011年2月25日,东**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公告仅系告知手段之一,王*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关于催促给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的行为系基于王*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对张**、赵*并无法定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并未引起张**、赵*与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故张**、赵*据此对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张**、赵*的起诉。

2011年4月7日,张**、赵*作为原告向东城区**地**司、第三人鲁**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2011)东*初字第4933号),要求法院判令地**司及鲁**撤回为王东向百**公司提供的1550万元股权转让金《担保承诺书》,后张**、赵*撤回起诉。

2011年6月28日,张**、赵*作为原告向东城区**地**司、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1)东*初字第7738号),要求法院确认地**司为王东向百**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后张**、赵*撤回起诉。

2010年8月18日,百**公司作为原告向东**法院起诉被告王*、地**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0)东民初字第8100号),后又撤回对地**司的起诉,要求王*给付股权转让款1550万元。2010年10月14日,百**公司与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王*给付百**公司股权转让款1550万元。昆仑律所律师齐**作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及执行程序。

2012年10月25日,王*作为原告向东**法院起诉被告张**、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2)东民初字第12646号),昆仑律所律师齐洪建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9日,王*撤回起诉。

2013年6月5日,张**作为原告向东**法院起诉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东民初字第08218号),昆仑律所律师齐洪建、崔*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东**法院判决结案。2013年6月5日,赵*作为原告向东**法院起诉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东民初字第08219号),昆仑律所律师齐洪建、崔*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东**法院判决结案。

2013年6月26日,王*作为原告向东**法院起诉被告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东民初字第09084号),昆仑律所律师齐洪建、崔*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东**法院移送结案。

2013年5月31日,张**、赵*作为原告向东城区**地安公司、第三人鲁宁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3)东民初字第08105号),昆仑律所律师齐洪建、崔*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东**法院判决结案。

2013年6月18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与被告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撤回起诉,昆仑律所律师齐洪建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3年6月18日,海南省**民法院就原告王*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撤回起诉,昆仑律所律师齐洪建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另查,2010年7月12日,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赵**与被告**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该案中昆仑律所律师齐洪建作为赵**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二审。

本案诉讼中,齐**提交赵**与昆仑律所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赵**因与安**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委托昆仑律所律师齐**为委托代理人,审级一、二审,赵**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昆仑律所律师代理费20万元。齐**主张张**、赵*在本案中所要的25万元,系该合同的代理费及另一项尽职调查的代理费。该合同共三页,最后一页有赵**的签名,张**、赵*主张最后一页是赵**所签合同,前两页是齐**伪造的。

2010年8月25日,赵**与昆仑律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合同》,约定赵**委托昆仑律所对安**店公司及相关联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赵**于签署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昆仑律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东**法院(2011)东*初字第00878号案卷材料、(2011)东*初字第4933号案卷材料、(2011)东*初字第7738号案卷材料、(2012)东*初字第12646号案卷材料、(2010)东*初字第8100号案卷材料、(2013)东*初字第08218号案卷材料、(2013)东*初字第08219号案卷材料、(2013)东*初字第09084号案卷材料、(2013)东*初字第08105号案卷材料、(2013)东执异字第03081号执行裁定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赵**与昆仑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0)宜秀民二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1)宜*二终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赵*主张与齐**、昆仑律所之间存在诉讼代理合同,但张**、赵*既不能提交书面合同,在张**、赵*主张存在代理关系的案件中,昆仑律所、齐**也不是张**、赵*的委托代理人。虽然赵*、赵**向齐**支付了25万元,但由于赵**与昆仑律所以及齐**之间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和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合同,故不能因赵*、赵**向齐**汇款即认定张**、赵*与齐**、昆仑律所之间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张**、赵*所主张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张**、赵*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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