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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限公司与北京精**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北京精**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北京精**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搜秀城第一层部分场地面积32平方米及地下一层场地面积1252平方米租给该公司用于设立商铺。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互*(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精**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三方签订了《承租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北京精**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承接承租人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付租金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1月5日解除;2、被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1646196元;3、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拖欠的水电费46996.3元;4、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拖欠的广告费27169元;5、被告给付违约金535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精**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系北京精**限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3月3日,原告与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的租赁经营期限均为6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搜秀城第一层部分场地面积32平方米租给该公司用于设立商铺,租金为第一年23万元,第二、三年每年递增5%,第四、五、六年每年递增6%。租金采用二月一付,首期两个月租金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两个月末前10日支付下两个月租金。乙方迟延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迟延一日,需向甲方支付该次应缴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另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搜秀城地下一层场地面积1252平方米租给该公司亦用于设立商铺。租金为第一年290万元,第二、三年每年递增5%,第四、五、六年每年递增6%。租金采用二月一付,首期两个月租金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两个月末前10日支付下两个月租金。双方还约定乙方承租大厦地下一层西门外20平方米左右延伸临界区,租金每年5万元,付款方式年付,首年租金于2011年6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租金于上年末前10日支付。另乙方承租甲方大厦户外楼顶招牌一块,第一年免租,第二、三年每年25万元,第四、五、六年每年28万元。付款方式半年一付,首期租金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半年租金于上半年末前10日支付。乙方迟延向甲方支付租金,每迟延一日,需向甲方支付该次应缴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互*(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精**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三方签订了《承租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北京精**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承接承租人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北京精**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拒付租金、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北京精**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承租主体变更协议、水电费收费通知单、解除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北京精**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故依法应由其北京精**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东城第二文化传媒分公司之间的两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于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搜**限公司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六千一百九十六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搜**限公司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期间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搜**限公司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期间拖欠的广告费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搜**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三万五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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