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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医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医医院(以下简称怀柔中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怀柔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金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09年8月到怀**医院从事医生工作,双方签有聘用合同。李**在病房工作,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不能休息。每月基本工资5600元,奖金4500元,奖金中并未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李**在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存在周六、日加班,怀**医院没有依据合同给予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5年7月29日,李**书面提出辞职,怀**医院同意李**辞职但要求李**交付46667元的违约金。李**于2015年8月19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李**和怀**医院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判决怀**医院将李**的档案转移至怀**才中心存放,并无偿为李**办理工作证明等相关手续。3.判决怀**医院支付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周六日加班费114232元。

怀柔中医院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首先,根据医院的工作特点,医护人员必须轮班。怀柔中医院属于事业单位,李**系怀柔中医院的事业编职工,其工作时间均是正常轮班值班,不存在加班,其无权主张加班费。其次,李**于2015年9月1日起未上班,怀柔中医院为其发放了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工资。夜班有值班费50元,节日值班已经按照规定发放完毕。再次,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18条的规定:“乙方(李**)未能与甲方(怀柔中医院)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但李**自2015年9月1日起未再上班,本属于旷工,怀柔中医院本可以按照旷工对其进行处罚。但怀柔中医院仍支付其9月工资并未按照旷工对待,对其已是仁至义尽。李**的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人事争议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故怀柔中医院要求李**支付违约金46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针对怀柔中医院的反诉答辩称:李**不同意怀柔区中医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怀柔中医院系北京市怀柔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李*鸣于2009年8月到怀**院处工作,担任医生,每月收入由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双方最后一次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和违反和解除本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内容,其中第17条约定了李*鸣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包括下面5种情形:1、在试用期内;2、甲方(怀柔中医院)未履行本合同的;3、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4、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5、依法服兵役的。第28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额按每提前1年5000元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双方在该聘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2015年7月29日,李*鸣以拟出国为由向怀柔中医院提交了辞职书。李*鸣在该单位上班至2015年8月底。怀柔中医院于同年8月13日同意李*鸣辞职,但要求李*鸣按约定交付违约金。李*鸣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9日,李*鸣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2日,李*鸣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李*鸣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李*鸣就其请求仅提供了聘用合同书。怀柔中医院当庭提出了反诉请求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辞职书和工资表等书证。因双方各持己见,故一审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怀**医院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其义务。现李**提出辞职并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仅仅是自身原因,怀**医院在同意解除其间的聘用合同时并要求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怀**医院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李**要求支付其加班费的意见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中未做出规定且该主张亦不属于劳动权利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于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于一审庭审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与怀**医院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二、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怀**医院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465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公正。李**与怀**医院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怀**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进行起草,李**没有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只能按照怀**医院已经形成的范本进行签订。一审法院忽略双方在现实中地位的不平等、李**现实中的弱势地位,从怀**医院角度出发采纳其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与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故关于双方之间因辞职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怀**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其人事管理实质上就是合同管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区别:合同主体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目的都是为确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内容都是为了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时,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关系都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企业职工的权利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如平等就业和择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就劳动关系而言,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和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实质区别。因此,本案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以人事方面法律未有规定而不予保护李**的合法权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怀**医院要求李**支付违约金的一审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李**自2013年1月起,周六日均按照怀柔区中医院的要求上班且怀**医院未安排调休、补休,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李**任何加班补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怀**医院应当依法给付李**周六日加班费,故应依法支持李**关于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李**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上诉意见:因为医生的职业特点,工作需要轮休。李**一周的工作时间超过了44小时,特别是在有病人的情况下存在大量加班。怀**医院在一审中提出李**的加班主张缺乏依据,但是根据李**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李**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加班支付200%的工资,但是怀**医院没有给予李**任何补偿。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判决,该办法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怀柔中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李**二审提交考勤表打印件29页,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怀柔中医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主张加班时间实质上为补休之后没有休息的天数,李**有存假未休,但是根据北京**卫生局的规定,存假只能在当年休完,不能转到下一年,李**将夜班值班时间视为加班缺乏根据,根据医院的工作特点医护人员必须轮班,医院在发放奖金的时候已经考虑到医护人员的工作强度予以倾斜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怀**医院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怀**医院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依据《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李**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本案所涉争议不应适用《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的加班费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要求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医医院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费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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