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王**相邻关系,原告住昌平金隅万科城创新园,被告住在原告楼下。2010年春,原告入住金隅万科。2010年6月左右,被告王**不顾原告当时当场的激烈反对,在自家院内、紧邻原告客厅窗户下约60cm高处搭建厂钢筋和玻璃结构的门顶和门廊(长约2米、宽约l米、高约2.2米)。同时,在原告主卧室窗下私自栽植了棵高大树木。

被告王**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不得擅自改变楼面结构和外饰”的物业管理合同,而且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是任何人通过被告王**院墙东边的过道,便可轻而易举地爬上被告的门顶,继而入侵原告客厅之中;二是遇到雨雪天气,门顶上淤积的雨水长时间侵蚀楼体和空调,威胁原告的居住安全;三是楼上仍下的垃圾长年累月地淤积在门顶上,浊臭无比,招蚊引蝇,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身心健康。此外,被告王**私自栽植的高大树木不仅招引蚊虫,污染原告的生活环境,最重要的是遮挡了原告主卧室的阳光,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在原告将侵害事实告知被告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不但允许其将搭建门顶门廊的建筑材料和高大树木运进小区,还放任其召集的几十名施工人员自由出入,虽经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却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直至被告王**将树栽上,并将门顶门廊建成。从侵权事实发生至今,原告的安全居住权一直受到严重侵犯,一年四季都不敢开窗通风。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曾多次发生纠纷,两次惊动110处理。警方到场处理后,明确支持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主张,并表态支持原告不应再支付物业费。综上所述,被告王**违反建委等相关部门的规定私搭乱建,并违反了万科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改变了楼体的外部装饰结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安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按照民事法律的相规定,排除侵害、恢复原状。被告万科物业在明知被告违反规定的情况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主义务,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本案诉讼结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王**拆除私自搭建的门顶及门廊,恢复原状;2、被告王**拔除私自栽植的树木,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北京万**限公司采取措施保障原告的居住安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依据的理由是违反了建委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果违反了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则属于原告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业主入住时,通过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告知业主禁止在园区违章搭建。二、我公司不定期在小区进行禁止违章搭建的宣传。三、我公司对于被告王**的违章搭建行为进行了劝止、上报。四、我公司对于被告王**因违章搭建产生的纠纷进行了协调。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于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采取了相关告知、劝止、上报的义务,尽到了我公司最大的保障权利。原告诉求与事实存在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王**系金隅万科创新园小区上、下楼邻居关系,陈*居住二楼,王**居住一楼。王**一楼南侧客厅门外有一小院。2010年6月,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征得陈*的同意,王**在其客厅南侧落地门外紧邻陈*二楼客厅窗外的楼板位置建一门廊,该门廊顶部长约2米、宽约1米。该门廊建成后,门廊上部距离陈*家窗子约为60厘米。从王**家的小院很容易登上王**家的门廊窥看陈*家客厅。

另查,王**在建门廊的同时,王**在其所建门廊西侧地下室(上部无顶)栽种一棵乔冠花木,该花木顶部已经长到超过陈敏家主卧室窗台。

陈**家建门廊和栽种花木树产生争议,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为此,陈敏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金隅万科城临时管理规约、照片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建设门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又未征得楼上邻居陈*的同意,擅自建设门廊,建设门廊后,对于其小院与二楼连接处未做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陈*家居住的二楼存在安全隐患,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现陈*要求王**拆除门廊,恢复原状,因王**所建门廊对陈*家产生安全隐患,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王**拔除私自栽植的树木,恢复原状一节,该花木树目前已经长到陈*家窗外,对于超过二楼楼板的部分,陈*可以要求王**剪掉,二楼楼板高度以下部分对陈*未构成影响,故对于陈*要求拔除私自栽植的树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要求物业公司采取措施保障原告的居住安全一节,因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非物业合同纠纷,陈*在本案主张该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陈*可另行解决物业纠纷。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自所建的门廊拆除。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楼前的花木树冠高度超过二楼楼板部分剪掉。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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