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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凤**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凤**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第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张**,被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司诉称:我公司与被**茨公司系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14日起,我公司陆续给威**公司供应冷拨钢、镀锌板、焊管等加工原材料。至2014年10月15日,我公司供货累计应付货款1157443.22元,但威**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67443.22元没有支付。我公司曾多次催要,但威**公司均予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威**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467443.22元;二、威**公司向我公司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每张欠款的出库单所载明的日期第二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威**公司承担。现因威**公司提出部分货款应由摩**司支付,为查明案情,特申请追加摩**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威**公司辩称:原告凤**司向我公司供应材料是事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进行货款最终结算,当时货款结算存在分歧,凤**司认为有46万多,但我公司认为是36万多,另外10多万应由第三人摩**司支付,在供货单上也写明这10多万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当时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而且对货款金额存在分歧,因此并不能认定是我公司违约,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因此根据法庭查明事实,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价款金额具体是多少,应由我公司支付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但应由摩**司支付的款项我公司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第三人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前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凤**司陆续向威**公司供应角钢、镀锌板、焊管等加工原材料,送货时凤**司向威**公司出具出库单,由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收。供货后,凤**司向威**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凤**司提交了51张出库单、24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应付账款对账明细,证明威**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157443.22元,并另提交了7张中**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证明威**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69万元,尚欠467443.22元货款未付。

威**公司对凤**司提交的51张出库单中的5张不予认可,对其余出库单则不持异议。该5张存在异议的出库单包括: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0006281的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的领料单位为“英特莱摩根”,金额为2745.40元,收货人签字为“赵**”;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0005271的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的领料单位为“英特莱摩根北京威**”,金额为42455.10元,收货人签字为“郑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0006284的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的领料单位为“英特莱摩根北京威**”,金额为29366.36元,收货人签字为“郑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编号为0006288的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的领料单位为“英特莱”,金额为18954.30元,收货人签字为“郑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0005272的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的领料单位为“英特莱”,金额为9219.00元,收货人签字为“赵**”。该5张出库单的总金额为102740.16元。威**公司称,该5张出库单载明的领料单位或者涂改前的领料单位为“英特莱摩根”或者“英特莱”,应系凤**司开具给摩**司的,并非威**公司所欠货款。对此凤**司表示,“英特莱摩根”公司现已经更名为摩**司,威**公司系从该公司分立而来,在威**公司成立之前,其一直和摩**司合作,但威**公司成立之后,相关业务和工作人员已经从摩**司分流到威**公司,其被告知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业务和摩**司结算,之后的业务和威**公司结算,该5张出库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事实上都由威**公司签收,现其与摩**司的款项已经结清。威**公司对凤**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为证明该5张出库单并非威**公司所签收,威**公司提交了赵**、郑*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单和相关情况查询明细。该部分证据显示,赵**和郑*的缴费单位自2013年11月1日起,从“北京摩根”转入了“北京威**”。威**公司称,赵**和郑*系从2013年11月1日才由摩**司转入威**公司,在2013年11月之前该两人均系代表摩**司开展业务。凤**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社保缴费时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按照相关规定,威**公司办理赵**和郑*的社保增员手续必定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即赵**和郑*与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至迟应在2013年10月24日已经建立。

上述5张存在异议的出库单所对应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3日,所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均为威**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均为凤华公司。威**公司对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增值税发票则不持异议,但其承认已经收到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该5张发票均已记入公司会计账册及抵扣了相应税款。

另查,凤**司称在本案起诉前,口头向威**公司主张过迟延付款利息,但无相关书面证据提交。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双方对具体供货数量和价格存在异议才未予付款,凤**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就算要支付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账款对账明细、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单及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凤**司和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凤**司履行完毕供货的合同义务后,威**公司应当负有及时付清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威**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问题。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存在争议的5张出库单所示的货款应由威**公司支付还是应由摩**司支付,对其余货款威**公司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存在争议的5张出库单虽然在领料单位处注明为“英特莱摩根”或者“英特莱”或者将“英特莱摩根”划掉改为“北京威**”,但该5张出库单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威**公司为开票对象,且威**公司均已收取、记入了会计账册并抵扣了相应税款,而凤**司对该5张出库单的领料单位署名情况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5张出库单所示的货款应由威**公司支付。威**公司抗辩称在该5张出库单上签名的赵**和郑*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并非威**公司员工仅代表摩**司,该5张出库单所载明的货款应由摩**司支付,但该5张出库单上有2张发生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与其所述不符,且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以及反驳凤**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威**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凤**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相关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凤**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是凤**司要求按照每张欠款的出库单所载明的日期第二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威**公司主张过相关利息,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第三人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凤**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凤**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所欠货款四十六万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二角二分为基数,自起诉之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凤**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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