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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魏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843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祝**和上诉人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魏小龙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魏**在一审起诉称:祝**与王**夫妻。自2009年始,魏**与祝**就存在买卖俄罗斯产白玉的业务。2012年5月,祝**称有一批白玉可以选,让魏**筹集资金,并要求魏**在事成之后给付其佣金300万元。魏**先后将1100余万元打入王*及祝**(祝**之姐)账户,另给付祝**和王*部分现金。2012年8月,祝**的翻译带着魏**去白玉矿看料,魏**总计选料2334公斤,价值3400万元。2012年9月15日左右,王*通知魏**说,白玉已经到达北京。但当魏**准备好剩余货款准备提货时,祝**和王*却失联。魏**终于在2012年9月20日找到了祝**和王*,二人当日即退款200万元,并表示余款算是暂借,且同意赔偿资金占用费30万元。2012年9月26日、27日,祝**和王*又分别退款100万元,此后未再退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祝**和王*共同偿还欠款650万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祝**和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祝**、王*送达起诉状后,二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祝**、王*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故就本案北京**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起,魏小龙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x园x号楼x单元x号。

一审法院认为,魏小龙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祝**、王*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对于本案的案由该院暂不予评述,但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魏小龙起诉要求祝**、王*偿还欠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魏小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2012年10月起,魏小龙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应当视为魏小龙的住所,北京市昌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祝**、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祝**在一审程序中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中,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魏小龙与俄罗斯人安德烈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将祝**的上述观点理解成祝**主张其与魏小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魏小龙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出现过祝**的名字,且在魏小龙所述的其与祝**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2012年,祝**与王*还未登记结婚,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祝**与魏小龙之间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本案根本不是合同纠纷。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既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也就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祝**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大厦x室,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祝**的住所地法院——北京**法院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王*在一审程序中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中,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魏**与俄罗斯人安德烈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将王*的上述观点理解成王*主张其与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与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仅是提供了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某种法律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王*与魏**之间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本案根本不是合同纠纷。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既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也就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王*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昆泰国际大厦A907室,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王*的住所地法院——北京**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祝**和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魏小*与祝**、王*之间基于买卖白玉的合同关系而发生,因祝**和王*不能供货,双方商定将祝**和王*未退的货款转为二人向魏小*的借款,即双方从买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魏小*的住所地即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驳回祝**和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祝**的户籍所在地位于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37—261。

王*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祝**、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能否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纠纷应当包括当事人因合同的设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设立了合同关系产生争议,但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的范畴。据此,该法律规定系本院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祝**和王*关于适用上述法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如前所述,虽然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合同纠纷都能够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质言之,就合同设立产生的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说合同是否成立都存在争议,当然也就不存在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这类纠纷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被告住所地这个法律连接点来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魏小龙在管辖权异议中并未提交直接证据,如书面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借条、收据等,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设立了口头的合同关系或者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则需要案件在实体审理中,由法院依据间接证据作出认定。据此,因本院在管辖权争议中不宜依据间接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合同关系,故本案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说本案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大厦x室是否构成祝**和王*的住所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户籍所在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原则,经常居住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例外。既然祝**和王*主张其存在经常居住地,那么,对于此例外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现祝**和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地址构成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认定二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三、关于祝**和王*的上诉请求。鉴于:(一)祝**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王*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二)本案系共同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的规定,上述二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因原审原告魏**选择起诉的法院有错误,原审被告祝**和王*选择的管辖法院也错误,故本院将依职权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选择北京市的基层法院管辖本案的这个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审被告之一的王*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8431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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