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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博*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50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杨*在工作中认识于博*。2015年1月开始,于博*陆续向杨*借款。但于博*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于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于博*送达起诉状后,于博*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一直在浙江省德清县居住,于2014年9月至北京**学校求学,期间假期也多次回家,故杨*起诉时其在北京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时所写向当地法院机关起诉指的是其身份证上所指的当地法院,故其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于博*于2015年1月24日曾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书写在于博*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今于博*因资金问题向杨*借款35000元,约定半月内归还,如有逾期行为则杨可凭此据向当地法院机关发起民事诉讼。”于博*户籍地位于浙江省德清县×,其系北京**学校学生,杨*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杨*与于博*之间系借款合同的关系,于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对此处的“当地”并未明确,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并未进行约定。现杨*起诉要求于博*偿还所欠款项,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点又未明确约定,且杨*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可以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于博*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于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杨*对于博*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向于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

一审中,杨*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上述两份借条中载明:“如有逾期(行为)则可凭此据向当地法院机关发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对此处的“当地”并未明确,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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