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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四合人家餐厅等地,以辱骂、殴打等暴力方法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邵派出所民警张**及保安员吕**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张**鼻外伤、鼻梁皮肤挫伤,吕**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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