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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季振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20分,被告人秦**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通州区定福庄路海军大院南门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男,36岁)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左侧相刮后,驶入道路右侧草坪,将路边行人王**(男,52岁)、谷*(男,54岁)撞倒,造成两车损坏,王**、谷*受伤,后被告人秦**弃车逃逸;经鉴定,王**为重伤二级,谷*为轻伤一级;经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秦**到通**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秦**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季振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0时20分,被告人秦**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本市通州区定福庄路海军大院南门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男,36岁)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左侧相刮后,驶入道路右侧草坪,将路边行人王**(男,52岁)、谷*(男,54岁)撞倒,造成两车损坏,王**、谷*受伤,后被告人秦**弃车逃逸;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为重伤二级、谷*为轻伤一级;经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秦**到通**支队投案;被告人秦**曾于诉前为被害人王**、谷*支付过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谷*、姜*的陈述,证人连×、毛*、王**、周*、徐*、王**、李*的证言,被告人秦**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有部分赔偿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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