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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和润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润思**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伊**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德国FEY-CO(富勒)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此后一直未供货,也拒绝返还定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自2006年11月19日签订框架性协议后建立了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德国进口床垫,双方基本的交易流程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电话制作订单,原告向被告预付一笔定金,被告待货物进口到国内后通知原告,再根据原告确定的型号和数量将床垫送到原告指定店面并结清货款。双方合作一直持续到2011年8月,累计交易金额高达98.7万多元,目前已经货款两清,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早在2008年就已经折抵货款,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未向其供货并要求被告退还该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定金的支付时间在2007年10月30日,根据双方进口货物的特殊性,货物的完整进关期限一般是在3-4个月,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伊**公司(需方)与和润**公司(供方)曾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诚意销售供方提供的德国FEY-CO(富勒)床垫,每次要货以定货单为准,双方经确认无误后,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所需产品;需方在收到供方成批正常产品后当天付款,非标准零星产品随成批产品一起结算(最长不超过30天)。2007年10月30日,伊**公司向和润**公司支付订购床垫预付定金5万元,和润**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预订:TREND:订25张;ARKADE:订25张”。现伊**公司主张和润**公司未向其供货,亦未向其退还定金,故来院起诉。庭审中,和润**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该5万元已在双方2008年的供货中抵扣,并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明细分类帐、和润**送货单、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伊**公司对银行进账单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此后都是现款现货,除本案涉及的5万元外其他业务均已结清;对商品明细分类帐、和润**送货单均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均认可和润**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伊**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被告和润**公司提供的商品明细分类帐、和润**送货单、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伊**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向和润**公司支付订购床垫定金5万元,收据上写明订购TREND和ARKADE床垫共50张,现伊**公司主张和润**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供上述床垫,故起诉要求和润**公司退还定金5万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和润**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8月起计算,距伊**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且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润**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依思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依**(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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