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贸中心与中富泰得(北京**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过程中,案外人可喜可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喜可**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可喜可**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申请执行人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金乾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聂**、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可喜可**司述称:北京南站北广场西侧房产xx楼,是可喜可**司从中富泰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泰得公司)承租,该楼由可喜可**司进行装修并购置全部设备,该楼所有附属设备财产都属于可喜可**司,可喜可**司再将该楼出租给北京华**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速8酒店。可喜可**司享有上述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和财产权以及速8酒店应付给可喜可**司租金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毫无关系。法院执行则属于对案外人财产和经营管理权进行执行,明显错误。另可喜可**司就房屋租赁合同已起诉中富泰得公司和金乾鼎中心。请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和经营管理权的执行。

答辩情况

金乾鼎中心辩称:1、可**公司对租赁房产的经营管理权已经在裁决书解除金乾鼎中心与中富泰得公司的租赁合同之日起丧失;2、金乾鼎中心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裁决书,该裁决书并没有侵害可**公司的权益。执行该裁决书如果给可**公司造成损失,可**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中富泰得公司主张权利;3、可**公司已经就其与中富泰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违约赔偿,故法院不需中止执行;4、可**公司与中富泰得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两者合意对抗执行,继续侵害金乾鼎中心权益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可**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仲裁委在审理金**中心与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查明,2008年12月16日,金**中心与中**公司签订了本案合同,约定,中**公司承租金**中心位于北京南站北广场xx楼房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租赁期限12年。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金**中心与中**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二、中**公司向金**中心退还本案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三、中**公司向金**中心支付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的逾期租金11767377元及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9560元;四、裁决中**公司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85万元标准向金**中心支付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张贴公告,要求中**公司及其他房屋使用人于2014年10月15日迁出上述房产,逾期仍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可喜可**司主张的系其与中富泰得公司房屋租赁而产生经营管理权和财产权以及收取租金的权利,但该租赁房屋系生效裁决书明确指定的执行标的物,可喜可**司针对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不能对抗该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可喜可**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可喜可乐(北京**有限公司所提案外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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