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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梁**、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梁*荣系我们的哥哥。梁*荣在丰台区另有一处住房,但因梁*荣个人收入不高,我们为了让他可以将该处住房出租补贴生活,故同意梁*荣入住202号房屋。现我们对房屋另有安排,需要梁*荣搬离,但梁*荣不但予以拒绝还更换门锁。综上,我们要求梁*荣从202号房屋搬出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梁*荣辩称:不同意梁*军、梁*伟的诉讼请求。1、202号房屋是用父母拆迁款购买,之前是梁*军单独所有,后梁*伟成为共有权人。202号房屋系父母出资属于父母遗产。现父母已经去世,我已经另案起诉法定继承纠纷;2、我是失业人员,没有其他地方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认定梁**、梁**系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梁**认可其占有202号房屋,法院予以认定。现梁**、梁**作为物权人要求梁**腾退房屋,于法有据。关于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梁**、梁**认可诉争房屋系使用拆迁款购买,法院予以认定。但使用拆迁款购买房屋,并不等同于房屋归属于拆迁款的权利人。梁**、梁**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202号房屋的所有权,房款从何而来不影响其获得房屋所有权,即使使用拆迁款也仅是与拆迁款的权利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拆迁款权利人有购买房屋意思表示,同时法院注意到《补偿协议》系货币安置,并不存在购房指标的情形,故202号房屋物权人为梁**、梁**。梁**主张202号房屋属于梁**、张**的遗产,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梁**自认名下另有一套房屋用于出租营利,故梁**并不符合不具备腾退条件的情形。综上,梁**应当将202号房屋腾退给梁**、梁**,梁**拒绝腾退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丰台区×××202号房屋腾退给梁**、梁**。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梁**不服,仍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梁**、梁**的诉讼请求。梁**、梁**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与张**夫妻关系,育有梁**、梁**、梁**、梁**四个子女。2013年,梁**去世。2014年,张**去世。

2003年10月26日,梁**与北京市**理委员会就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11排2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员包括梁**、张**、梁**、梁**、梁**、梁**、于**、于**、梁**。梁**获得补偿款927461元。

2003年10月28日,梁**、梁**与北京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人购买202号房屋。2005年5月27日,梁**、梁**取得202号房屋共有权证书,每人50%份额。

梁**、梁**主张二人是202号房屋所有权人,但梁**占有使用该房屋拒不腾退,故要求梁**腾退202号房屋。梁**认可占有202号房屋,但不同意腾退。梁**称202号房屋是梁**、梁**用拆迁款购买,梁**、张**已经去世,故该房屋应当属于梁**、张**遗产。梁**作为法定继承人,在遗产未处理之前就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梁**另称其现在无处居住,不具备腾退条件。梁**、梁**认可202号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但主张梁**、张**当时将拆迁款分为两个部分,给了梁**一部分用于其购买房屋,给了梁**、梁**一部分购买202号房屋。现梁**名下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就是使用上述拆迁款购买。梁**认可名下有一套经济适用房,但否认用拆迁款购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梁*伟名下,可以认定梁**、梁*伟系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现被梁*荣占有,故梁**、梁*伟作为物权人有权要求梁*荣腾退房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梁*荣腾退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梁*荣所提该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所得的问题,因梁**、梁*伟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202号房屋的所有权,房款从何而来不影响其获得房屋所有权,即使使用拆迁款也仅是与拆迁款的权利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梁*荣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35元,由梁**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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