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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金**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原为军工960厂职工,北京市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补充下属单位北京市**料工业公司水暖器材二厂(以下简称水暖器材二厂)二车间技术人员,于1985年将我从军工960厂调到水暖器材二厂二车间,户口也于次年迁入。1988年,水暖器材二厂为我分配了9号的半间平房。1990年,我将户口迁入该平房内,并单独立户。从分配房屋至拆迁前,我一直在此居住。1996年,厂区进行拆迁改造,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应该给我安置一套一居室楼房,但当时厂里只给提供了周转房,就将我居住的半间平房拆除了。建**公司领导曾承诺给我安置房屋,我多次找建**公司要求安置房屋,都被领导欺骗。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注销,相关注销报告中由北京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团)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我多次向金**团信访,他们同意分房,但指定房屋又被金**团员工办公占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金**团赔偿我一套一居室住房,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团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间的纠纷是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赵**所述纠纷在2008年已经两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赵**的起诉。从实体上看,我公司原吸纳整合的建筑五金公司已经按照当时公司的政策对赵**及其父母进行了安置与补偿,现我公司没有安置赵**的义务。我公司与赵**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赵**没有享有承租房屋的物权,我公司没有赔偿其承租房屋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原系**金公司下属单位水暖器材二厂职工,其父母亦均系该厂职工。2010年,建筑五金公司按照北**资委的要求被金**团吸纳整合,并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注销后未尽事宜由金**团承担。

赵**在职水暖器材二厂期间,水暖器材二厂为其分配宿舍区9号平房半间。赵**之父母赵**、王*在该宿舍区亦分配有平房一间。1998年,建筑五金公司进行职工住宅宿舍拆迁改造,建筑五金公司为赵**、王*、赵**安置204号三居室房屋一套,并拆除赵**承租的半间及赵**、王*承租的一间平房。2008年,赵**以建筑五金公司对其与其父亲赵**进行合并安置,致使其无处居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建筑五金公司与赵**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赵**的内容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已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并据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终审期间,赵**母亲王*作为赵**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自述赵**、王*为一户,赵**为一户,两户合并安置了一套三居室,并自述如果只是赵**夫妇则最多只能安置一套两居室。据此,法院终审认为一审的判决结果正确,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未进行申诉,在建筑五金公司被整合后向金隅集团进行信访。

庭审中,赵**的证人马×出庭作证,其与其丈夫、女儿均系该厂职工,单位为其与丈夫分配有平房一间,女儿分配的半间平房就是与赵**合住的另外半间平房,其与丈夫交出一间平房后,单位安置了两居室楼房,女儿交出半间平房后本应分配一居室,后其自行加钱购置为两居室;且拆迁时按单位的规定,半间平房应安置一居室,一间平房应安置两居室,如果是一间半平房应安置两居半楼房,但对赵**为何安置三居室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金**信访办主任助理李**亦到庭陈述,其曾接待过赵**及其母亲来访,但从未承诺为赵**另行安置一居室。赵**所述金**团曾同意分房而房屋被其他员工占用一节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2008)海民初字第10139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977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侵权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所述拆迁安置事宜已经相关法律文书处理完毕,现其以金**团曾承诺为其补偿一居室房屋未果为由,要求赔偿一居室住房。但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赵**需就金**团承诺为其补偿一套一居室房屋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金**团信访办相关人员到庭陈述,金**团亦否认为其补偿一套一居室房屋,故赵**所述金**团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换言之,即赵**要求赔偿一居室房屋的请求仍来源于此前拆迁安置问题,金**团虽整合注销了建筑五金公司,但现并无证据证明金**团曾承诺补偿赵**一居室房屋,故在侵权事实的证据链条上存在缺失。综上,赵**所述缺乏证据佐证,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一套一居室住房。上诉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的子公**金公司将我原有的公有住房拆迁,但未进行安置;第二、被上诉人将子公司注销后,在注销手续中明确表示所有子公司的相关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关于子公司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

金**团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单位内部分房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法院关于受理案件的通知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我公司建议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008)一中民终字第9770号民事判决书曾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按当时政策对包括上诉人及其上诉人父母在内的职工进行住房安置,我公司没有赔偿和安置上诉人住房的义务。涉案房屋系公房,上诉人不享有租赁房屋的物权,我公司无赔偿上诉人房屋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曾起诉要求确认建筑五金公司与赵**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赵**的内容无效,法院已对此做出了处理。赵**主张当年的建筑五金公司领导及现在金**团曾承诺给其分房,对此,金**团不予认可。赵**据此主张金**团理应承担建筑五金公司侵权责任,要求金**团补偿其一套一居室房屋,赵**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关于赵**要求金**团补偿其一套一居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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