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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木器厂与包贺喜也乐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以下简称台湖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包贺喜也乐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湖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包贺喜也乐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台湖木器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包**也乐吐于2014年5月17日起在台湖木器厂处工作,入职时包**也乐吐填写入职登记表。但此后包**也乐吐拒不与台湖木器厂签订劳动合同。现台湖木器厂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7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台湖木器厂不支付包**也乐吐2014年1月4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08.31元,不支付包**也乐吐2014年10月、11月工资9627.45元,并要求包**也乐吐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包贺喜也乐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台湖木器厂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包贺*也乐吐入职台湖木器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2日,包贺*也乐吐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再出勤。经核实,包贺*也乐吐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数额分别为5077元、5763元、5431元、5110元、5266元;台湖木器厂未支付包贺*也乐吐2014年10月、11月工资。

2014年12月4日,包贺*也乐吐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台湖木器厂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6000元和拖欠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400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6天加班工资6620元、2014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延时180小时加班工资1242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74号裁决书,裁决台湖木器厂支付包贺*也乐吐2014年1月4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08.31元,台湖木器厂支付包贺*也乐吐2014年10月、11月工资9627.45元,驳回包贺*也乐吐的其他仲裁请求。台湖木器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包贺*也乐吐认可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台湖木器厂主张包贺*也乐吐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为证明其主张,台湖木器厂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其中蓝色字迹主要内容为:包贺*也乐吐入职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包贺*也乐吐在山西大同美莱美家具担任工厂设计)、入职须知(包贺*也乐吐签字,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仲裁申请书(包贺*也乐吐自述其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2014年度工资表(记载包贺*也乐吐自2014年5月起签字领取工资)。包贺*也乐吐认可工资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入职登记表中蓝色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否认入职须知签字真实性,同时否认台湖木器厂证明目的,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为反驳台湖木器厂的主张,同时证明自己的主张,包贺*也乐吐提交了其办理信用卡所需的收入证明(记载包贺*也乐吐系台湖木器厂正式员工,担任设计职务,已在台湖木器厂工作1年,月均总收入8000元;加盖台湖木器厂人事行政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台湖木器厂对此不予认可,包贺*也乐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同时,台湖木器厂主张包贺*也乐吐2014年11月工资应扣除生产出错扣款190元、售后出错扣款100元、借款扣款420元、饭费126元。为证明其主张,台湖木器厂提交了工作考评及奖惩规定、质量问题奖罚统计表、售后及其他奖罚统计表及售后分析表。包贺*也乐吐认可应扣除饭费126元,但否认台湖木器厂的其他证明目的,台湖木器厂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包贺*也乐吐主张其发生事故后遵医嘱休息3天,故主张病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为证明其主张,包贺*也乐吐提交了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台湖木器厂对此不予认可,称包贺*也乐吐请事假,但其未能举证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包贺*也乐吐自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记载其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仍在案外单位工作,入职台湖木器厂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包贺*也乐吐签字的工资表记载其自2014年5月起领取工资,且当月工资数额并非整月工资;包贺*也乐吐在仲裁申请时亦自认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台湖木器厂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包贺*也乐吐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现包贺*也乐吐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系为办理信用卡出具,证明力明显低于台湖木器厂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台湖木器厂主张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包贺*也乐吐主张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台**器厂未支付包**也乐吐2014年10月、11月工资,故对台**器厂要求不支付包**也乐吐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拖欠工资具体数额,台**器厂、包**也乐吐均认可2014年10月工资为5266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台**器厂主张应自包**也乐吐2014年11月工资中扣除生产出错扣款、售后出错扣款及借款,但包**也乐吐对此不予认可,台**器厂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台**器厂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包**也乐吐要求计算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包贺喜也乐吐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台湖木器厂未及时与包贺喜也乐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包贺喜也乐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台湖木器厂要求不支付包贺喜也乐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支付包贺喜也乐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支付包贺喜也乐吐二〇一四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工资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台**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包**也乐吐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在台**器厂工作。包**也乐吐入职后,台**器厂多次要求包**也乐吐签署劳动合同,但包**也乐吐拒不签署劳动合同。包**也乐吐在职期间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包**也乐吐2014年11月工资应该有扣款。综上,台**器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判令台**器厂不支付包**也乐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24元;3.依法判令台**器厂不支付包**也乐吐2014年10月、11月工资9186元。

台湖木器厂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包贺喜也乐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台湖木器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台湖木器厂的上诉请求。

包贺喜也乐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入职登记表、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工资表、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74号裁决书、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台湖木器厂认可未与包**也乐吐签订劳动合同,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包**也乐吐拒绝签订。台湖木器厂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包**也乐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台湖木器厂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一审法院核算台湖木器厂应支付包贺*也乐吐上述期间工资,数额准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台湖木器厂主张应对上述期间内包贺*也乐吐的工资予以扣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台湖木器厂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特木器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特木器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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