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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北京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肖*、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殷**在一审中起诉称:和**司与环**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殷**向和**司出借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12月8日到期,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环**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所费)。合同签订后,殷**告按照约定向和**司支付借款。在合同到期后,和**司和环**司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后简**向殷**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其对和**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殷**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和**司向殷**偿还借款60万元;2、和**司支付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60万元,按年息15%计算);3、环**司与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和**司、环**司、简**向殷**支付律师费1.5万元;5、和**司、环**司、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简**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与简**个人无关。和平公司确实向樊**借款,认可借款金额,同意偿还该借款,但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不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要求法院依法调低。环球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简**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和平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殷**(乙方、出借人)、环球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北京和平文化景区、云中阁景区等项目建设,丙方为甲方提供全权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同日,殷**以POS刷卡方式交付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30日,简**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和平公司借殷**60万元,年息15%,保证2015年1月25日还清本息。

另查明,和平公司、环球公司与简**至今未向殷**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款担保合同》、POS签购单、还款保证、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殷**与和平公司、环**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殷**按约定向和平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环**司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殷**要求和平公司返还借款,环**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殷**要求和平公司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标准,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殷**要求简政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简政荣系环**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还款保证》中并未明确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殷**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殷**借款本金六十万元;二、北京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三、北京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律师费一万五千元;四、北京环**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北京环**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和**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简**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殷**在和平公司、环球公司均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多次找到简**,简**向殷**保证还款,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还款保证》。《还款保证》都是简**本人书写的,与环球够数没有任何关联,也无法体现是代表公司出具的,因此应当认定为简**的个人保证。2、简**多次表示其个人偿还借款,其保证期限也发生变化,应当认定为新的保证,且在和平公司、环球公司均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殷**仍给环球公司宽限期也不符合逻辑。3、法定代表人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要看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从《还款保证》中也体现不了是代表公司书写的,如果代表环球公司,至少会书写环球公司的名称,并表明是代表公司并得到殷**的认可方可。4、殷**在借款给和平公司后,简**将该公司的股份已经转移,和平公司、环球公司名下已经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简**出具的《还款保证》,应当判决简**承担连带责任。5、简**利用公司借款躲避个人债务。6、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简**书写《还款保证》在没有写明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综上,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简**对和平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简**负担。

殷**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和平公司工商档案情况,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简**将自己在和平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也不再担任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转移财产、躲避个人债务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共同答辩称:简**出具《还款保证》是代表环球公司的,不是简**自己的个人行为,因此简**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殷**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和平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情况,与本案简政荣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债务清偿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殷**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简**,要求和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环球公司、简**对和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简**应否对和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殷**主张,2014年12月31日简**出具的《还款保证》并非是以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书写的,而是以简**个人名义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保证合同须以明示为之,不仅是在形式上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在意思表示上亦须明确。保证合同的订立须以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涉案《还款保证》虽为简**本人书写,且简**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但是全部内容来看,仅仅写明了和平公司向殷**借款60万元并约定年息15%、在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本息的内容,系对已经发生的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的说明,并没有明确简**愿意作为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推定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简**在签署《还款保证》时虽已不是和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仍然是环球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且环球公司、和平公司属关联公司,在无法看出简**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还款保证》是简**代表环球公司出具的,并无不当。故,殷**的此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殷**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和**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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