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和**司与环**司与王**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向和**司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环**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所费)。合同签订后,王**按照约定向和**司支付借款。在合同到期后,和**司和环**司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后简**向王**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其对和**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王**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和**司向王**偿还借款50万元;2、和**司支付王**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5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环**司与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环**司、和**司、简**向王**支付律师费1万元;5、环**司、和**司、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简**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与简**个人无关。和平公司确实向王**借款,认可借款金额,同意偿还该借款,但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不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要求法院依法调低。环球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简**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查明:2013年12月26日,和平公司(甲方、借款人)与王**(乙方、出借人)、环球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于北京和平文化景区、云中阁景区等项目建设,丙方为甲方提供全权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日0.4%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同日,王**向简**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17日,简**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和平公司借王**50万元,在2014年12月25日到期,年息15%,我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本息还清,到期如不还清,按原合同执行。还款人:简**。2015年2月12日,简**在《还款计划》上写明:以上还款计划经协商,保证在2015年5月底全部还清。北京和平景区本人简**。

另查明,和平公司、环球公司与简**至今未向王**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和**司、环**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按约定向和**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和**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环**司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环**司、和**司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王**要求和**司返还借款,环**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要求和**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标准为年息15%,王**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故对于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对于王**要求简政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简政荣系环**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还款保证》中并未明确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二、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的利息七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三、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律师费一万元;四、环**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环**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司追偿;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和平公司需按日千分之四向王**支付违约金,故王**要求和平公司支付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合理合法。二、简**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简**2014年12月17日向王**出具《还款计划》,其中都是简**本人的还款保证,无法体现环球公司的意思,简**也未表示是代表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认定为个人保证。简**多次表示其个人偿还借款,其保证期限也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新的保证,在和平公司和环球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王**仍给环球公司宽限期也不符合逻辑。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公司,要看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从《还款计划》中也体现不了是代表公司所写,如果代表公司,至少会写公司名称。王**借款系通过银行汇款至简**的银行卡号,在借款后,简**将公司的股份转移,两公司名下没有任何可执行财产,借款由简**占有,结合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应判决简**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在简**个人担保责任不成立的情况下,从《还款计划》中落款来看也是还款人,应该也能认定是简**对和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还款计划》的内容显示简**是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简**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五项,改判支持王**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有和平公司、环球公司及简**负担。

王**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和平公司工商档案情况,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简**将自己在和平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也不再担任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转移财产,躲避个人债务。

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简**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简**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和平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情况,与本案简政荣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债务清偿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与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认定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和平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王**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即三方约定贷款逾期后,和平公司需在年息15%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两笔利息相加,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保护上限,现王**的诉讼请求中将与其利息下调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逾期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二、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王**主张根据简**出具的《还款计划》,其应为《借款担保合同》中和平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本案的《还款计划》中,简**的“我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本息还清”的表述并非法律意义上成为保证人意思表示,故对王**关于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简**主张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系代表环球公司,但结合《还款计划》中“我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本息还清”及落款处“还款人:简**”的表述,可以认定简**个人自愿加入本案的债务履行,同意与和平公司共同偿还本案中和平公司所欠债务。一审判决关于简**对本案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按约支付了50万借款,和平公司到期未还款,简**未按《还款计划》清偿借款,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法律责任。环球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和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810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和**有限公司、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本金五十万元;

三、北京和**有限公司、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借款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的利息为七万五千元,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北京和**有限公司、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律师费一万元;

五、北京环**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北京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环**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和**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和**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和**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