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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申**限公司与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刘*、法官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司委托代理人颜**、陆**,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吴**与申**司协商,申**司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享有的申**司丰**公司。6月23日,吴**将300万元购买款汇入申**司指定账户。款项汇入后,吴**发现申**司名下并不存在所谓的丰**公司,该区域只有申**司所属看丹营业部。从看丹营业部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营业部属分公司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属独立法人,依法不能单独转让。故双方后经协商一致同意,吴**与申**司就其所谓的丰**公司口头购买协议不再履行,改为由吴**儿子吴*对其看丹营业部进行承包经营,承包协议由吴*与申**司自行签订,吴**已付申**司的所谓的丰**公司购买款暂存申**司处,申**司将陆续如数退还吴**。同年6月25日,申**司向吴**指定代理人吴*出具了300万元暂存款收据。此款经吴**多次催讨,申**司于同年7月24日、8月20日、9月25日分别退回暂存款(购买款)50万元、25万元和50万元,但剩余的175万元暂存款至今没有归还。虽然吴**与申**司没有约定明确的归还日期,但吴**已于2014年11月23日给申**司发函要求其归还剩余款项,并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但申**司至今仍没有归还。吴**认为:吴**暂存申**司处的款项,为吴**合法享有,虽然吴**、申**司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归还期限,但申**司也应积极主动归还。现申**司不仅没有积极主动全部归还,而且经催讨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归还,故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和赔偿吴**经济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保护吴**合法利益。吴**诉讼请求为:1.判令申**司返还吴**在申**司处的175万元的暂存款;2.判令申**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吴**2014年11月30日至返还17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申**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申**司一审答辩称:申**司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首先,申**司将丰台南承包给孙**本人。2014年6月20日,孙**与吴**签订《交接协议书》,内容为:申通丰台南分公司孙**将公司经营权及所有财产(见附件)合计壹佰柒拾伍万元卖给吴**,交接日期定于2014年7月1日(有交接协议及财产清单为据)。2014年6月21日,孙**退出承包区域,并与申**司签订《退出承包协议书》。吴*的300万元暂存款开始打到申**司账上,之后分三次共计125万元已退还给吴*和吴**;175万元为孙**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的转让款,已分三次支付给孙**的代理人田*,尚欠41万元。之后,孙**退出承包关系,由吴*负责接手丰台南的经营管理。2014年11月,吴*在个人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并且,吴*不知道去向,为顾全大局,申**司派人予以接手。现吴**主张退还的175万元,申**司并未实际取得。该175万元应为吴**支付给孙**的经营权及所有财产的合计金额,现吴**向申**司主张退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吴**在接手丰台南后,已实际经营约5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175万元中包括转让财产的份额,也包括经营权的份额。根据财产清单,可以看出财产份额为869000元,经营权份额为881000元。申**司并未实际收到175万元的转让款。转让款175万元,申**司只是帮孙**代收行为,吴**无权让申**司退还。最后,申**司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吴**向申**司汇款300万元,吴**在个人业务凭证中注明汇款用途:申**司北京丰台南区公司转让预付款。2014年6月25日,申**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吴**来新丰台南暂存款叁佰万元整。双方均认可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即吴**所汇款项,吴×系吴**之子。后申**司陆续退还吴**125万元。

2014年6月20日,吴**与案外人孙**签订《交接协议书》,内容为:申通丰台南分公司孙**将公司经营权及所有财产(见附表)合计壹佰柒拾伍万元卖给吴**,交接日期定于2014年7月1日。吴**主张该协议书未履行。2014年6月21日,申**司与孙**签订《退出承包协议书》,约定孙**退出申**司丰台南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申**司一次性补偿孙**175万元等内容。

2014年7月1日,申**司与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申**司将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以外、京石高速以南、五环以内、丰台火车站铁路以北、京沪线路以西区域之内的快递业务发包于吴*,吴*按公司规定每天向申**司缴纳管理费、及时向申**司支付发货款。该合同还约定吴*需向申**司缴纳承包期间的风险押金,但未约定具体数额。

吴**称其汇款是为了购买申通公**区公司,获得申通公**区公司的股权,但后发现并不存在申通公**区公司,无法进行股权转让,故与申**司协商确定购买协议解除、不再履行,已付汇款暂存在申**司处由申**司陆续如数退还。申**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吴**与其子吴*共同承包申**司的快递业务,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故由吴**向其汇款,且汇款中的175万元系吴**应支付给孙**的《交接协议书》中的款项。吴**称其与申**司之间就购买申通公**区公司系口头协议,关于解除购买协议亦无书面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吴**与孙**签订的《交接协议书》以及申**司与孙**签订的《退出承包协议书》均仅能约束协议订立双方。申**司辩称吴**所要求返还的175万元系其代孙**收取,在吴**主张《交接协议书》并未履行的情形下,申**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有权收取,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依据申**司与吴*签订的《承包合同》,申**司系与吴*建立快递业务的承包关系。申**司主张吴**与吴*共同承包申**司的快递业务,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因吴**不予认可,而申**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个人业务凭证中载明的汇款用途系吴**所写,在申**司否认其与吴**之间存有买卖申**司北京丰台南区公司口头协议的情形下,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吴**对其主张之双方解除购买协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吴**关于其与申**司存有口头购买协议的主张亦难以采信。在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之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考虑到申**司对吴**汇款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暂存款,且申**司业已退还吴**部分款项,现申**司继续占有剩余175万元缺乏依据,应予以返还。吴**要求申**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吴**暂存款一百七十五万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申**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申**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与吴*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系与吴*建立快递业务的承包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吴*共同承包被告的快递业务,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申**司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吴**与孙**的协议,该份协议中有申**司的代表人签字,实际上是一份三方协议,这充分说明申**司与吴**之间有明确的承包关系,虽然承包合同最终是由吴**的儿子签订,但在相关款项的收支过程中,吴**与其子不分彼此地共同行使了对该等款项的使用和处分权利,两者事实上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故应该确认吴**与其子吴*是事实上的共同承包人。据此,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申**司不应退还175万元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汇款的收据中的款项性质为暂存款,且被告已退还原告部分款项,现被告继续占有175万元缺乏依据,应予以返还。”申**司认为,从吴**与孙**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吴**需要向孙**支付175万元的转让款,这是支付凭证上吴**写上暂存款的原因,否则申**司不是银行,吴**没理由将钱暂存在申**司处,而对此原审法院未作深入调查就做出判断。本案主体不适格。300万汇款虽由吴**汇给申**司,但申**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的是吴*的钱,故即便要返还,也是返还给吴*,而非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依法应以合同法为依据做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并未引用任何合同法法律依据做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反,一审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之双方解除购买协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有口头购买协议的主张亦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表明本案非合同纠纷,最终仅以法官本人对字面“暂存款”的理解来作出判断,而这一判决并未引用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申**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吴**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申**司的上诉请求,针对申**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关于吴**与申**司及吴*的关系。首先,吴**与申**司存在丰**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申通看丹营业部)转让关系,因丰台南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转让,双方终止履行。吴**已支付的预付款申**司承认收到并同意返还,故申**司出具了暂存款收据,双方关系由转让公司合同关系,转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吴*与申**司之间的关系,通过承包协议可以明确,吴*向申**司支付的是承包费而非转让费。此二者之间主体不同,标的不同、发生时间不同,是两个独立的且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主体混淆的问题。其次,吴**与吴*虽属父子关系,双方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完全独立的,吴*代吴**领取收据及接受部分返还款仅是受吴**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关系,没有主体混淆问题。2、关于案外人孙**与本案的关系。首先,吴**通过申**司顾*介绍认识孙**,其称享有申**司看丹营业部(丰**公司)永久经营权,基于对顾*信任,双方确定了经营权的转让关系,但事后因孙**无法提供经营权凭证及营业部主要财产均非孙**所有,故双方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财产也未交接,这才有了吴**与申**司之间的丰**公司(看丹营业部)转让关系。其次,孙**转让的标的,申**司转让的标的,吴*承包的标的均为同一个标的即申通看丹营业部,虽各标的涉及具体客体不同,但只要有一个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其他关系就不可能同时成立并履行。吴*与申**司的看丹营业部承包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吴**与申**司及孙**之间的转让关系均未实际履行。3、关于吴**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所涉暂存款收据系申**司写给吴*的,但双方均确认所涉款项就是吴**预付的公司转让款。从还款情况看,申**司返还的款项大部分是直接返还吴**的,吴*也确认暂存款收据系代吴**收取,小部分款项也是代吴**接收,吴**是暂存款权利人证据充分,故吴**诉讼主体完全适格。4、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只是立案时的要求,双方之间的实际关系,法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最充分的证据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暂存款关系,并据此判令申**司返还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法院依职权询问案外人孙**,孙**称其与吴**签订的申通丰台南分公司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完毕,申**司监督保障丰台南分公司转让顺利交接,三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吴**应申**司口头要求向其转账支付的300万元的性质包括转让款175万元和转让保证金125万元,孙**依据与申**司的约定退出承包协议,已经实际收到104万元转让款。其余款项尚未收到。目前孙**已于2015年4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及申**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公司转让款175万元。孙**称申通丰台南分公司虽非独立法人,但在申**司内部认可,有独立的营业范围、办公场所及资产,看丹营业部仅是丰台南分公司的一个门店,营业范围限于看丹村范围。因丰台南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故手续用的均是看丹营业部的执照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回单、收据、《承包合同》、《交接协议书》、《退出承包协议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即暂存于申**司的175万元的款项性质。就该款项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吴**主张该款项系与申**司口头协议购买申**司丰台南公司的预付款的余款,申**司不予认可,吴**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申**司主张该款项系吴**与孙**购买申**司丰台南公司的款项,其系代保管,吴**对此不予认可,而申**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有权收取,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之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申**司对吴**汇款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暂存款,且申**司也已退还吴**部分款项,申**司继续占有剩余175万元缺乏依据,而判令申**司返还吴**,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司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北京申**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北京申**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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