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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张**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谢**、张*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生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谢**与张*生系母子关系。2007年10月30日,谢**与张*生瞒着我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4号房屋(合同地址为朝阳区3层304,以下简称304号房屋)一套,但全部购房款均由张*生所出,出资系我与张*生的共同财产。此后为办理房屋贷款需要,张*生才将此事告知我,我多次要求谢**与张*生将304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我与张*生共有,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304号房屋产权为我与张*生共同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谢**与张**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不同意裴旋的诉讼请求。304号房屋是张**妹妹张**(案外人)出资为父母购买,因其是香港人,无法办理贷款,故借用张**的名字办理贷款手续。已有相关判决认定了我方主张的事实,因此304号房屋与张**和裴旋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与张**母子关系。裴*与张**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谢**与张**与三能**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谢**与张**购买304号房屋。2007年11月20日,张**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304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229万元。现304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谢**与张**名下,为按份共有,谢**占99%份额、张**占1%份额。现304号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庭审中,裴*提交了(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6489号裁定书及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张**联合张**、谢**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谢**与张**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谢**之女、张**之妹张**于2013年7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谢**与张**及第三人建行丰台支行,要求谢**与张**配合将304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案审理中,谢**与张**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将304号房屋过户给张**。建行丰台支行称,因房屋有贷款尚未还清,其作为房屋抵押权人不同意变更借款人,如果张**要求将房屋过户,应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还清后同意解除抵押。该案庭审中,张**提交了银行信汇电汇凭证及转账还款凭条,支付房屋首付款发票,委托购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304号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其中委托购房协议载明:304号房屋系张**委托谢**与张**以按揭贷款方式以二人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由张**以张**名义向卖方支付,其余款项由张**以张**名义向银行贷款,购房贷款及利息由张**以张**名义逐月向贷款银行偿还;房屋最终产权归张**,在张**认为适当时机,谢**与张**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张**名下。谢**与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该案经审理认为,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系304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谢**与张**对此亦认可并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名下,但房屋现仍欠银行贷款未还清,且银行明确表示如不还清贷款即不同意解除抵押,因张**在法庭给予充分时间的情况下,仍表示无法还清贷款,故304号房屋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以(2013)朝民初字第26942号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2013)朝民初字第26942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案件中,裴*主张304号房屋由张**出资购买,应属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张**对304号房屋享有权利,而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无法认定该房屋系张**实际出资购买。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304号房屋为裴*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裴*主张依据不足,故对于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裴旋和张**共同所有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谢**与张**承担。谢**与张**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裴*主张购买304号房屋系使用其与张**之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产权应由其与张**共同所有。根据3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304号房屋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谢**占99%,张**占1%。裴*坚持主张确认304号房屋为其与张**共同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对裴*要求确认304号房屋产权为其与张**共同所有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裴*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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