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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木器厂与包贺喜也乐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包贺*也乐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入职时被告填写入职登记表。但此后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7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08.31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9627.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再出勤。经核实,被告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数额分别为5077元、5763元、5431元、5110元、5266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

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6000元和拖欠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400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6天加班工资6620元、2014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延时180小时加班工资1242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08.31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9627.4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其中蓝色字迹主要内容为:被告入职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在山西大同美莱美家具担任工厂设计)、入职须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仲裁申请书(被告自述其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2014年度工资表(记载被告自2014年5月起签字领取工资)。被告认可工资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入职登记表中蓝色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否认入职须知签字真实性,同时否认原告证明目的,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同时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其办理信用卡所需的收入证明(记载被告系原告正式员工,担任设计职务,已在原告工作1年,月均总收入8000元;加盖原告人事行政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1月工资应扣除生产出错扣款190元、售后出错扣款100元、借款扣款420元、饭费12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作考评及奖惩规定、质量问题奖罚统计表、售后及其他奖罚统计表及售后分析表。被告认可应扣除饭费126元,但否认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被告主张其发生事故后遵医嘱休息3天,故主张病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请事假,但其未能举证反驳。

以上事实,有入职登记表、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工资表、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74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记载其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仍在案外单位工作,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签字的工资表记载其自2014年5月起领取工资,且当月工资数额并非整月工资;被告在仲裁申请时亦自认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原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现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系为办理信用卡出具,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拖欠工资具体数额,原告、被告均认可2014年10月工资为526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应自被告2014年11月工资中扣除生产出错扣款、售后出错扣款及借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计算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支付被告包贺*也乐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支付被告包贺*也乐吐二〇一四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工资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特木器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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