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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方*于2005年10月在北京市房山区相识,于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孙*曾于2013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方*虚假表态要珍惜夫妻感情,法院判决驳回了孙*的离婚请求,而此后方*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孙*离婚,此案终因方*故意不到庭而按照撤诉处理。孙*现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而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孙*与方*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方*送达起诉状后,方*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方*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号,故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经一审法院调查,北京市**委员会(下称“×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方*在北京市西城区×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方*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方*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不能认定为方*的经常居住地,而方*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方*的管辖权异议。

方×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孙*对于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方*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为此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经一审法院调查,×居委会不能证明方*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方*未向法院继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根据方*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方*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方*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方*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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