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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和嘉业**公司与绥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建和嘉业**公司诉被告绥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建和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署了《万家昆仑公寓5#楼木踢脚线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并安装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万家昆仑公寓5#楼所用的木踢脚线,合同金额45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并为甲方安装合同约定的全部踢脚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履行337700元,仍有121300万元尚未支付,扣除尚未到支付时间5%的质保金,被告应当向乙方支付983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8350元,违约金2000元,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万家昆仑公寓5#木踢脚线供应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因万家昆仑公寓5#楼建设施工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实木踢脚线,乙方保证所售产品是由生产商(或乙方)生产、全新、未曾使用过的合格产品,出售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样品标准。

本合同单价为27元/延米,数量17000延米(以实际安装完毕测量数量为准)总价为459000元。工程量±3%以内总价包干,±3%以外按实际发生量调整,乙方免费安装。分期交货,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付第一批货物,共计4000延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交付第二批货物计5000延米,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第三批货物8000延米。踢脚线供货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应于8月10日前完成,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安装3日内共同验收,如果验收时能够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安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则甲方有权拒收。如果验收时无法发现质量问题或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则此处的验收仅表示甲方认可乙方安装数量、外观、包装等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表示认可乙方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给30%预付款,货到甲方工地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当批货物借款的45%。货物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出具正式文件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结算完成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质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额5%。保修期满2年支付全部质保金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未付款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1日、8月5日、8月6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6日、9月17日分批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将上述提供货物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和管理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价款337700元,余121300元未付(含质保金)。

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踢脚线的安装及含水量,甲醛含量,外观尺寸符合合同要求。

上述本院确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万家昆仑公寓5#楼实木踢脚线供应合同》,送货凭证,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且该货物安装完毕并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经鉴定,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及安装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违约金数额应为98350元×2%=1967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绥中**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建和嘉业**公司货款9835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案件受理费23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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