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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友**有限公司诉安徽**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5310号

审理经过

北京华友**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诉安徽**出版社(简称安徽音像社)、四川省蓥**展有限公司(简称四**公司)、北京好**有限公司朝百经营部(简称朝百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音像社、四**公司、朝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歌手爱戴演唱的歌曲《初次与你相遇》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经爱戴授权,我公司也对该歌曲享有表演者权益。同时,我公司还是该首歌曲的歌词的独家使用权人。安**像社、四**公司、朝百经营部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出版、复制、销售了包含上述歌曲的CD光盘《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像社、四**公司、朝百经营部停止出版、复制、销售涉案侵权光盘,要求安**像社、四**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辩称

安徽音像社未答辩。

四**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是接受广州星**限公司(简称星**公司)委托,由安**像社出具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进行加工复制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为4000张。该批光盘已于2006年11月5日发送给星**公司。我公司在接受委托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查证了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并非违规复制。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朝百经营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九洲**公司出版了爱戴演唱的个人专辑《万众爱戴初次与你相遇》CD+DVD双碟装光盘,音像制品编码为CN-A65-06-619-00/A.J6,其中收录有包括歌曲《初次与你相遇》在内的共11首歌曲。该专辑彩封上载有版权声明:本专辑中所有词曲、录音、录像作品版权均属华**公司所有或独家使用,未经书面授权,严禁任何公演、翻唱、重制、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含电信增值)等使用行为。歌曲《初次与你相遇》的作词署名为梁*。

2006年12月26日,梁*与华**公司签订《版权授权使用合约书》,将歌曲《初次与你相遇》的歌词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华**公司行使,授权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

2007年6月,张**出具版权声明,称其艺名为爱戴,是华**公司的签约歌手。其表演的《万众爱戴》专辑(ISRCCN-A65-06-619-00/A.J6)是由华**公司投资组织录制完成的。其将表演者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打击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等)永久独家授权给华**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行使。

2007年4月3日,华**公司的代理人在朝百经营部购买了包含CD制品《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在内的25张光盘,共支付350元,并取得了一张发票。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的光盘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购买的CD制品《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内包含两张光盘,共收录了36首歌曲。其中A盘内录有《初次与你相遇》一歌,署名爱戴。该CD制品彩色封套及盘面上均记载有:安徽音像社ISRCCN-E27-06-343-00/A.J6。两张光盘盘芯上的SID码ifpiCB302为四**公司所有。

经比对,《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中的歌曲《初次与你相遇》与华**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在词曲、表演者、时长等方面一致。安徽音像社、四**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四**公司认可《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是其接受安徽音像社委托复制的,并提交了复制委托书及委托加工确认书的复印件。复制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安徽音像社委托四**公司复制“音乐极品系列1-50集”,复制数量为12000张。委托加工确认书复印件显示共复制有50个音像制品,其中包含有音像制品编码为CN-E27-06-343-00/A.J6的《音乐极品-极品发烧天碟》。因四**公司并未提交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加工确认书的原件,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审查了权利人的授权书等内容。

安徽音像社未举证证明其出版行为有合法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歌曲的来源、内容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朝百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音像制品《万众爱戴初次与你相遇》、《版权授权使用合约书》、版权声明、公证书及所附CD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华**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万众爱戴初次与你相遇》彩封上的署名可以确认华**公司是该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根据该音像制品上爱戴的署名以及版权声明,本院确认张**是歌曲《初次与你相遇》的表演者。华**公司根据张**的授权取得了相应表演者权的专有使用权。另外,华**公司通过与梁*的合同,取得了歌曲《初次与你相遇》的歌词的专有使用权。作为录音制作者、表演者权专有使用人及歌词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人,华**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出版、复制、发行其享有权利的涉案歌曲《初次与你相遇》。

涉案被控侵权的CD光盘上的歌曲《初次与你相遇》与华**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在词曲、表演者及时长均一致,且安**像社、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光盘上的歌曲是对华**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的复制。但该复制并未经过华**公司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华**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的专有使用权和歌词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

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安**像社作为侵权CD光盘的出版者并未举证证明其出版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并对涉案歌曲的来源、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安**像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光盘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本案中,四**公司作为侵权CD光盘的复制者,虽然提供了复制委托书的复印件,但并未出示原件,华**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四**公司审查了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同时,其也未举证证明审查了权利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据此,四**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四**公司和安**像社未说明涉案侵权CD光盘的成品盘交付情况和发行情况,故二者应共同承担复制、发行的侵权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朝百经营部销售包含侵犯他人权利内容的光盘,又未能说明合法来源,故其应当停止销售。

综上,华**公司要求安**像社、四**公司、朝百经营部停止侵权,要求安**像社、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蓥**展有限公司、安徽**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侵权歌曲的CD光盘《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

二、四川省蓥**展有限公司、安徽**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华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七百元;

三、北京好**有限公司朝百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歌曲的CD光盘《初次与你相遇-极品发烧天碟》;

四、驳回北京华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安徽**出版社、四川省蓥**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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