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市**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系×**奔驰牌WDYR70F型号越野小客车车主,刘**胞弟刘**于2014年12月22日1时00分驾驶该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六环路太和东桥西二公里处,小客车与放置于高速公路上的轮胎发生接触,小客车左前侧损坏。发生事故后,刘**紧急停车,设立安全标示,并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派员出警,并认定驾驶员刘**无责。交警人员联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南关停车场(以下简称:南关停车场)施救,将小客车拖离现场。经利星行(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车公司)修理,该车维修费用人民币310758.65元。首发集团公司系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其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未能及时清理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现刘**请求法院判决的首发集团公司支付拖车费590元、车辆修理费310758.65元;案件受理费由首发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首发集团公司辩称:首发集团公司已履行了巡视义务。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轮胎摆放在公路上,也没有认定×××号车辆车速。事发时间为凌晨1时,路上车辆稀少,如果×××号车辆车速符合在高速公路限速每小时120公里左右,即使路上有遗漏物应该也能看到,所以×××号车辆驾驶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时00分,刘**驾驶刘**所有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六环路太和东桥西2公里处时,与路上的汽车轮胎接触,造成×××号车辆左侧前部损坏。事发后,刘**向南关停车场支付施救费590元。后刘**将×××号车辆送至利**公司进行维修,根据刘**提交的修车费用明细单核算,车辆修理费共计325041元。庭审中,刘**诉求主张车辆维修费为310758.65元。

庭审中,首发集团公司提交了“六环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复印件,该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1日17时00分至22日8时30分,首发集团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巡视员周*、郝蒙对闫村、青龙湖、石门营、双源桥、马驹桥路段进行了巡视,巡视里程共计231公里,道路情况未见异常,事发路段位于巡视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本案中,刘**驾驶×××号车进入事发路段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接触到路上的轮胎,导致车辆受损,为此车辆所有人刘**支付了拖车及修车费用。作为收费公路的养护方,首发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便利使用高速公路通行的条件,对高速公路上出现影响通行的物品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导致刘**所有的车辆受损,首发集团公司未履行应尽义务与×××号车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刘**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作为×××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拖车费590元及车辆修理费310758.65元系其合理损失,首发集团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首发集团公司提出的其他反驳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拖车费五百九十元及车辆修理费三十一万零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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