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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恒利家**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恒**司之委托代理人颜**及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永**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是由另案当事人张**个人承包的,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约定:我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张**全权负责油漆车间管理,张**有权招聘员工;张**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董**是张**的妻子,不是我公司招聘的员工,其是为张**工作,故我公司与董**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董**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董**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788.7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董**辩称:我与永**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我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永**公司工作。张**与永**公司不是承包关系,张**与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与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永**公司主张其公司将业务承包给张**,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董**是张**雇佣的工人。董**则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因永**公司的证人李*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永**公司与张**签订了劳动协议;且双方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该协议约定内容仅为公司内部管理形式,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张**不向永**公司交纳承包费。因此,永**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张**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此外,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因此法院认定永**公司与董**之间是劳动关系。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董**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确认董**与永**公司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永**公司未提交董**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采信董**关于其月工资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董**主张其被永**公司口头辞退,永**公司则主张董**是被张**一起带走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各自主张,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永**公司应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董**缴纳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永**公司未为董**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董**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交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确认永强恒**有限公司与董**于二○○九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强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元;三、永强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二○○九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七角、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四、驳回永强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永*恒利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2、不支付董**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738.7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6元。董**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主张其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利公司,曾从事打磨、贴皮、质检工作;月固定工资4500元,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办公室小*在办公室交给其,工资放在一个信封里,其在信封上签字后交给小*;2014年4月19日,永**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永**公司不认可董**的上述主张,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是为张**工作,而张**与其公司为承包关系;董**是张**带走的,什么时候走的不清楚。

永**公司提交的协议载明:“甲方(永**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乙方(张**)全权负责油漆车间管理,由乙方合理支付员工工资,减少误工浪费、节约原材料,双方就权益等问题达成以下意见:1、甲方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办公室编号按8-1开始计算;2、甲方按油漆65元/平米、打磨35元/平米、贴皮20元/平米的工价承包乙方,由乙方自负盈亏;3、木工延期按每单延期每日20元向油漆部门给予补偿;4、乙方有权招聘、解雇、奖罚、决定工资水平,每月工作任务甲方不得干涉。以上仅为公司内部管理形式,仅为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有效。”胡**及张**在该协议上签名。经询问,张**无需向胡**及永**公司交纳承包费。

张**与永**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任命乙方(张**)为永**公司总经理,给予以下权利和薪水待遇,全权负责公司的发展和管理,本协议有效期二年。永**公司对上述劳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

永**公司的证人李*到庭接受质证称:其是永**公司的工人,2012年4月26日至永**公司上班,2012年底其回老家,2013年3月回京后去其他公司工作,2014年8月返回永**公司工作;张**是其领导,与董**一起做贴皮工作;只知道是给厂子干活,领导是张经理,不知道有胡经理;入职时是与张**谈的工资报酬,由张**为其支付工资,其月工资3000元,但工资单上写的是4000元;工资每月10日以前发,现金发放,每人有一个固定的信封,由张**保管,有时候工资装在信封里,有时候直接给现金,都要在信封上签字,签字后信封交回张**,有一次张**让其向胡老板要计件工资,其没要。

董**的证人孙*到庭接受质证称:其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永**公司工作,张**原来是永**公司的经理,董**管理木工车间;其本人工资是由胡**发放的,每个月去财务室领工资,工资装在一个信封里,信封上有自己的名字,在信封上签名后将信封退回公司会计小*;2013年10月的工资由胡**直接给其转入银行卡;因张经理(张**)说要给其降工资,其不同意就结算工资走了,最后的工资也是胡老板给的;胡老板平时去车间转转,看到有人做的不对也会说;不清楚胡老板将公司业务承包给张**。

2014年5月29日,董**申诉至大**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永**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3、永**公司支付其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73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692元。2014年10月17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43号裁决书,裁决:1、董**与永**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公司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3、永**公司支付董**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738.7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4、驳回董**的其他仲裁请求。董**同意大**裁委的裁决,永**公司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协议,证明其公司与张**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协议约定了不同承揽项目的单价,承揽项目主要是油漆、打磨、贴皮,由张**自负盈亏,张**享有招聘、解雇、奖罚、决定其所雇佣的雇员工资水平;永**公司无权对张**上述权利进行干涉。3、结算单,证明其公司与张**是承揽关系,上述结算单明确写明永**公司法人欠张**加工费;董**是受张**雇佣。4、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永**公司与张**是加工承揽关系,董**与张**是雇佣关系。董**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协议约定内容仅为公司内部管理形式,不能证明张**与永**公司是承揽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2013年3月7日结算单上张**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都不是其写的,2012年9月结算单所有字迹都是张**本人写的,2013年1月8日结算单上半部分即“共支103160元”以上部分是张**本人写的,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董**是张**雇佣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人在永**公司工作,受到了威胁。

董**提交了以下证据:1、暂住证、公司制度若干问题决议,其中暂住证上的服务处所为永**公司,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孙*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的工资是永**公司发的。3、户口本,证明其为农业户口。永**公司对证据1中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公司制度若干问题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暂住证上的工作单位是董**自己说的,且有效期已过;且公司制度若干问题决议是张**承揽期间对其所雇佣工人实施的制度,不是永**公司给董**制定的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人孙*是张**雇佣的,与董**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结算单、暂住证、公司制度若干问题决议、户口本、证人证言、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4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永**公司主张其已将油漆车间承包给张**,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董**是张**招聘的员工,与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张**与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春权签订的劳动协议,以及陈**签字的张**工资发放情况记录可以证明,张**与永**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现永**公司仅以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内部管理形式产生变化的协议,以及管理形式发生变化以后的内部结算单据,主张其与张**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永**公司上诉主张,董**是张**个人招聘的员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张**是与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且其个人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招聘的董**与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对董**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相应备查期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若对此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认董**与永**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亦无不当。因董**与永**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董**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永**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董**系农业户口,永**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未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为董**缴纳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永**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董**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永强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强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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