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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北京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公司与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李*,被告简**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殷**起诉称:和**司与环**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和**司出借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12月8日到期,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环**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所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和**司支付借款。在合同到期后,和**司和环**司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后简**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其对和**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司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2、被告和**司支付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60万元,按年息15%计算);3、被告环**司与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简**共同答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与简**个人无关。和平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认可借款金额,同意偿还该借款,但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不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要求法院依法调低。环球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简**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和平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殷**(乙方、出借人)、环球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北京和平文化景区、云中阁景区等项目建设,丙方为甲方提供全权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同日,殷**以POS刷卡方式交付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30日,简**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和平公司借殷**60万元,年息15%,保证2015年1月25日还清本息。

另查明,和平公司、环球公司与简**至今未向殷**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款担保合同》、POS签购单、还款保证、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与和平公司、环**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殷**按约定向和平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环**司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殷**要求和平公司返还借款,环**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殷**要求和平公司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标准,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殷**要求简政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简政荣系环**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还款保证》中并未明确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殷**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借款本金六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律师费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北京环**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北京环**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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