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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北京**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依**(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依**公司认为,孙*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孙*在仲裁阶段仅提供了依**公司的服装予以证明,故依**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601号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依**公司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孙*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主张其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依**公司从事物流送货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4年5月10日孙*因工资低离职。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依**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与孙*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260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孙*与依**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孙*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过程中,孙*主张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与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孙*提供了部分工资条(显示孙*工资发放情况)、工作服(显示“依思蒙沙”字样),依**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工作服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其发放工作服的目的仅在于广告宣传,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依**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未能就孙*为何持有其工作服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为反驳对方的主张,依**公司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表(未显示孙*相关信息),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工资表上并未显示全员名单。另孙*能够当庭详细、流利陈述在依**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同事关系等细节。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601号仲裁裁决书、工作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提交工作服以证明与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该工作服用于广告宣传,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工资条显示全员工资发放情况;此外,孙*所陈述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同事关系等细节均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且逻辑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依**公司与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依**公司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与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公司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提供依**公司的服装以证明劳动关系,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依**公司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举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孙*的口述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且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依**公司与孙*之间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孙*提交的印有依思蒙**司字样的工作服及其陈述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同事关系等细节,综合判定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依思蒙**司与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思蒙**司上诉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依思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依思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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