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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与北京铁**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大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布**诉称,我原是中央在京事业单位**道部招待所在编职工。**道部1999年10月25日下发《铁劳卫编(1999)61号》行政命令:“经部批准,**道部招待所的资产经评估和批准后,以重组的方式正式并入北京铁**任公司,自1999年1月1日起撤销**道部招待所及其事业编制,现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全部由公司统一管理”。此后铁道大厦逐步对包括我在内的**道部招待所人员实施企业制度管理。2002年5月29日,中**委员会印发的《关于**道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显示,**道部招待所编制数233享受国家财政补贴,中央机**办公室批准撤销**道部招待所事业编制时间是2002年4月30日。据此我认为,1999年我交铁道大厦管理时,权威职能部门尚未批准撤销**道部招待所事业编制。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撤销**道部招待所事业编制时间是2002年4月30日,我2002年4月30日前是事业编制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道部招待所的撤销与重组系依据行政命令,并非企事业单位的自主改制(转制)行为,上述撤销与重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人员安置、人员身份、人员待遇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布**要求确认撤销事业编制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要求确认2002年4月30日前其是事业编制职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布**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布**之起诉。

布**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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