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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吉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4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3日,范**与张*签订《润恩咖啡店面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范**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但张*还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因此,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支付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张*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范吉友提交的《合同书》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据此,张*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诉《合同书》的内容,该合同系范吉友与张*签订。范吉友系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张*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范**对于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吉友系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张*支付工程款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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