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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杨**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杨**在原审法院诉称:杨**、杨**与杨**系姐妹关系,杨**与唐*系母子关系。2011年,杨**、杨**与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2011)昌*初字第06743号判决坐落于北京市(93宅地)字第×0212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北侧),东首第一间归杨**所有,东首第三间、第四间归杨**所有。唐*未经法院合法继承人同意于2002年5月在上述宅院南侧违法建设了4间房屋。现杨**与唐*又在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昌平区**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唐*已经领取了20%的拆迁补偿款。现杨**、杨**认为杨**与唐*的此举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为此,杨**、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杨**分得位于北京市119号院(以下简称119号院)的拆迁补偿款24432元、宅基地补偿款684866.667元及以709298.667元为基数按18个月10%的标准计算利息;杨**分得房屋补偿款12216元、宅基地补偿款684866.667元及以697082.667元为基数按18个月10%的标准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杨**与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唐*在原审法院辩称: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土地所有权所衍生出来的权利也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给唐*所有,杨**因为在回龙观有宅基地经过拆迁已经取得了补偿,杨**是退休教师享受国家分房的待遇了,杨**在本村也有一处宅基地,杨**、杨**及杨**都不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唐*是本村村民,具有资格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涉案宅基地归唐*所有,各方以及村委会都达成了共识,刘*1999年去世,之前一直是与唐*生活,去世后也是唐*在此院落内生活。唐*在诉争院落内建房时,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杨**、杨**以他们的行为认可唐*享有使用权。继承案件中杨**、杨**只是要求分配涉案房屋,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提出任何要求和请求,在判决书生效之后杨**、杨**也没有提起请求要求唐*腾退或者拆除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一直由唐*保存,杨**、杨**以她们的事实行为认可唐*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唐*对宅基地有权作出处分,杨**、杨**以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变更诉讼请求,即表示杨**、杨**认可唐*有权签订拆迁协议,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和院落,如果杨**、杨**对唐*与白各庄村签订的协议有异议,那么就不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另行提起撤销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本案所涉宅基地并不是国家拆迁,而是村集体与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和占有人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唐*的户籍就在涉案院落中,居住人口只有一人。如果法院支持杨**、杨**诉讼请求,那就是违背了一户一宅的规定。房子的计算方式是有出入的,宅基地上建筑面积是59.27平方米,只有这部分属于遗产,判决书认定南侧房屋不属于遗产,剩下的103.61平米都不属于遗产。唐*同意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杨**、杨**,且基于亲情愿意给杨**、杨**一共10万元的补偿。关于利息,是属于还没有领到的第二笔款项,是可期待的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坐落于119号院内原有北房4间系刘**建,在刘*去世后,经(2011)昌*初字第06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首第一间归杨**所有,东首第二间归杨**所有,东首第三间、第四间归杨**所有;院落内南侧房屋4间系唐*所建。现该院落拆迁,所得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48864元,应为杨**、杨**、杨**、唐*根据自己名下房屋所占面积比例按份共有,现杨**、杨**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数额,因《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内房屋有效面积确认书》等拆迁文件均未对每间房屋的面积予以确认,故法院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北房四间的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按照300元/平方米计算,杨**可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8890.5元(59.27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杨**可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445.25元(59.27平方米÷4×300元/平方米),杨**可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445.25元;剩余103.61平方米均为唐*所建房屋,其应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31083元。

119号院落于1993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名为刘*,家庭人口1人,该登记合法有效,虽然刘*去世后唐*在诉争院落内建房,并作为被拆迁人与白**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并未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唐*与杨**共同作为417号院落的被拆迁人获得了拆迁补偿,故法院认定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仍为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54600元为刘*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杨**、杨**共同继承,共同所有,现杨**、杨**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认杨**、杨**、杨**各分得68486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拆迁方白**委会目前仅向唐*支付了诉争院落全部拆迁补偿款的20%,剩余80%的支付时间暂时不能确定,故本案中只适宜对各共有人应当获得的份额进行确认,暂不处理实际给付问题,待白**委会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后,各方当事人可依照本判决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此作了约定,但因第二部分拆迁补偿款尚未明确支付时间,拆迁人白**委会是否实际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的方法、数额均无法确定,故杨**、杨**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如拆迁人白**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第二笔补偿款(总补偿款的80%)的利息,各方当事人也应以自己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的80%为基准计算利息。杨**、唐*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分得119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八千八百九十元五角、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六十八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杨**分得119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六十八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杨**分得119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六十八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四、唐*分得119号院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三万一千零八十三元;五、驳回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杨**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够继承。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属于唐*,各方当事人都一致认可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唐*,白**委会亦认可唐*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只有本村集体成员才可以有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

杨**、杨**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唐*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取得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杨**、杨**起诉要求分割119号院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但唐*仅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20%,剩余80%及利息尚未取得,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数额尚不确定,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杨**、杨**可在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实际取得后另行主张分割,亦可另行先就唐*已经领取的20%的拆迁补偿利益主张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59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杨**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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