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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同时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得知所租用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的生态园被沙河镇政府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租用生态园的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进行大棚种植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合法财产恢复原状。

经查,本院已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陈**诉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案系陈**要求确认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陈**要求确认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陈**本案所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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