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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摩擦材料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辛**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摩擦材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摩擦材料厂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厂系沙河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进入沙河工业园区的企业。我厂在沙河工业园的经营用地于2001年12月从北京双**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后2006年7月25日,我厂与于**委会就前述租赁的土地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征地范围;第七条明确了该地上物附着物;第四条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0万元补偿、面积53.9亩,最终按实测结果确定补偿费,除此之外无其他费用;第十条约定了于**委会的责任,即提供土地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并确保我厂顺利使用土地等责任。同日,于**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表决,此次大会符合民主程序要求。协议签订后,于**委会收取了我厂预付的150万元征地补偿费。我厂自2002年一直占用和使用土地。现我厂在办理征地手续中,于**委会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我厂使用土地已有约13年的历史,在此地内投资过亿,我厂有良好的现实经营表现。于**委会理应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以确保我厂顺利征地。故我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充规定》有效;2.于**委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我厂完成征地手续,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完成该宗土地的各项审查(核查)、询问及相关行政文书(如土地核查调查笔录)的制作、签字等事宜。

一审被告辩称

于**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充规定》是2006年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我们就积极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已经履行配合摩擦材料厂的相关义务。而摩擦材料厂提出的合同附随义务在2006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提出所谓我们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自2006年签订协议到现在已经时隔八年。不是我们不配合,而是摩擦材料厂没有积极办理手续,我们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应当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补偿。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现在征地必须进行转非安置,是上级往下配额的,村委会没有权利去做,也不是我们能确定的。依照当初的协议,摩擦材料厂应当办理征地补偿的手续,但到现在其一直没有走手续,合同存在瑕疵,双方应该重新协商签订合同,06年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无效。因为当时的政策与现在的政策有直接的冲突,对我们已经显失公平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现有的政策对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现在镇里正在协调给我们签补充协议,希望法庭给我们调解的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摩擦材料厂(甲方,征地单位)与于**委会(乙方,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征地范围位于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西,所征土地为工业用途;征地面积约53.9亩(实际面积最终以测绘部门测量面积数据为准);地上物现状为无青苗,无建筑物、附着物;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0万元人民币对乙方进行补偿,共计人民币539万元,若实测面积与53.9亩有出入,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每亩10万元在实测结果出来后多退少补;农转非及转非劳动力和超转人员的安置由村委会负责,费用包括在每亩10万元征地补偿费中;协议签订后预付150万,在甲方办理完土地征用手续后付清余款;甲方责任为负责办理征地手续、负责按本协议书规定金额和时间支付征地补偿款;乙方责任为负责如实提供本村土地和人员的基本情况、负责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对本征地事项进行审议、负责在甲方支付了征地补偿款预付款后十日内向甲方移交所征用的土地并确保甲方能顺利使用土地;如甲方未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则届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如乙方延期向甲方交付土地,则每延期一日,每日乙方应按甲方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6年7月25日,摩擦材料厂(甲方,征地单位)与于**委会(乙方,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充规定》,约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要求村委会提供村民代表大会书面决议原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征用乙方土地的四至,以实际测量为准,暂先依照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示的地形图所标准的范围予以界定,此图暂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待北京市**平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出具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单位及文号、项目批准单位及文号、规划选址批准单位及文号暂空缺,需要待批准单位及文号确定后,根据实际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做补充填写;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章中的第五条关于农民的安置问题,乙方同意甲方完全采用货币形式的补偿安置办法,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总额中已包括了对农民的安置费用,本协议书第二章第五条相关内容的分解应配合甲方由乙方根据本村实际安置情况,自行确定人数及安置费用;本补充规定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7月25日,于辛**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征地事宜进行决议,应到人数为33人,实到31人。经表决,23人同意,8人反对,0人弃权。此次大会符合民主程序要求,大会通过上述决议事项的内容,形成决议。

2006年8月3日,摩擦材料厂向于辛庄村委会支付土地征用订金1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摩擦材料厂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

经摩擦材料厂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平分局调查了解其办理征地手续所需材料,北京市**平分局答复于辛庄村委会未予配合制作相关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充规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摩擦材料厂与于**委会之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充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于**委会虽称合同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摩擦材料厂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于辛**委会已将涉案土地交付摩擦材料厂占有使用,摩擦材料厂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双方除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摩擦材料厂主张要求于辛**委会协助其完成征地手续,包括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完成该宗土地的各项审查(核查)、询问及相关行政文书(如土地核查调查笔录)的制作、签字等事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宜确系办理征地手续所必须,亦未明确要求于辛**委会配合何种政府相关部门,故摩擦材料厂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法院不予支持。于辛**委会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摩擦材料厂与被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充规定》有效;二、驳回原告北京摩擦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为:1、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国家或者经过批准的主体可以征地,摩擦材料厂不具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2、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方案没有经过批准并公告的情况下,征地程序不合法,就此签订的协议也是不合法的;3、即使合同被认定有效,但因补偿数额过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也无法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摩擦材料厂对此答辩称:1、征地应当由政府进行,我厂是因沙河工业区招商引资,由我厂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书;2、于**委会所主张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依据,其在签署合同的时候,作为市场主体应该对土地价格的涨跌应有相应预见。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我厂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于**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涉案土地权属及用途的变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及登记手续。摩擦材料厂与于**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充规定》不能发生改变涉案土地权属及用途的后果。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明确知晓征地手续尚未办理,仍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约定剩余部分补偿款于土地征用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故未办理完毕征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就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所作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补偿数额的约定并不损害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与利益,故于**委会所持补偿数额过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合同的履行与效力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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