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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北京市**配件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北京市**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启山、被告四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芝诉称:我于1993年7月1日入厂,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磷化原料配制和化验。直到2009年2月才与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且四**公司没有把劳动合同发放给个人,由四**公司统一保管,并于2009年2月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我后因状告四**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口头通知,劳动合同于本月底解除。我在2015年1月8日,被北医三院诊断为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造成哮喘与工作有关,疑似职业性哮喘。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四**公司向我支付赔偿金,即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我在四**公司工作了21年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254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办法,算出我应得赔偿金即经济补偿的两倍为61147.92元。我在四**公司磷化车间工作了21年半,属有毒作业,已经给其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有北医三院医生鉴定为哮喘与职业有关。并且由于长期站立工作在潮湿阴冷的环境里,造成了双腿静脉曲张严重,于2011年10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手术,并造成重度骨性关节炎。我有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手术治疗收费票据;有二六一医院、昌**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有北医三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收费票据。证据事实都很清楚,所以要求四**公司赔偿医疗经济损失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147.92元;2、四**公司支付医疗经济补偿20000元并开职业病鉴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屈**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因此本案不应再进行受理,应驳回屈**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屈兰芝于1964年9月12日出生。屈兰芝于1993年7月1日入职,担任化验员。屈兰芝主张四**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147.92元。

2014年7月15日,屈**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四方机械公司支付1999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69615元、1993年9月至2009年1月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114000元、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7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144号裁决书,屈**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四方机械公司支付屈**1999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4668.16元、2012年至2014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615.36元,驳回屈**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3月31日,屈**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065号裁决书,以屈**年满50岁为由不予受理。屈**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06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50岁。女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女职工与其工作单位之间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屈**于2014年9月12日已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与四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2日终止。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屈**要求四方机械公司支付医疗经济补偿并开职业病鉴定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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