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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枢永**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天枢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我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天**公司,岗位为电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周上班6天,天**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城镇户口)。天**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19元;2、诉讼费由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林*曾经仲裁过,但是没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该案已经经过中院判决,现已经生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林*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天枢永泽公司工作,岗位任电工,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3000元。

关于离职原因,林*称系天**公司领导以林*年龄大、公司不需要电工等为由将林*口头辞退;天**公司称系林*拿取公司财物,由林*提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31日,林*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天**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天**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支持了林*部分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2014)昌*初字第06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林*与天**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公司支付林*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7日,林*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19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林*的申请请求。林*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16号裁决书、(2014)昌*初字第06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初字第6562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说法不一致时,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枢永**拿取公司财物,由林*提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林*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天**公司所述不予采信。林*称系天**公司领导以其年龄大、公司不需要电工等为由将其口头辞退;考虑到天**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通知林*离职,林*之后就没再去上班的情形,本院视为由天**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天**公司应支付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林*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2013年7月31日离职,天**公司应支付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对于林*诉讼请求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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