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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卓**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卓**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起,盛**公司向王**经营的北京睿**销售中心购买建材,至今共计欠款40086元。王**多次催促盛**公司付款,盛**公司至今未付。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盛**公司支付货款400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公司将承揽的装修工程的保洁工作分包给陆*负责,陆*向王**购买的保洁工具,盛**公司已将购买保洁工具的货款支付给陆*。盛**公司只认可直接向王**购买了1527元的保洁工具,超出此金额的部分系陆*向王**购买,故不同意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春系盛世卓**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庭审中,王**提交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多乐士华润漆专卖店”销售清单25张。其中,2012年6月22日3张、2012年6月28日1张、2012年7月5日一张,总金额10835元,均有陆*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10日1张金额1316元,无签字确认;2012年7月11日1张,金额2850元,陆*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王*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14日1张,金额960元,周**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王*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另一张金额540元,王*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3日各1张,总金额4955元,王*均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8月13日1张,金额1700元,陆*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王*1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8月23日1张,金额680元,有张*签字确认,2012年9月22日1张,金额75元,无签字确认;2012年9月28日1张,金额540元,有陈姓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9月29日1张,金额2695元,王*2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9月28日另有2张,总金额6592元,陆*在结算金额处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日1张,金额2934元,有王*2用铅笔签字确认。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2日5张,总金额2292元,周**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另有1张未注明日期,金额822元,陆*在结算金额处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10日,陆×向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交来管庄刨花板市场华润漆专卖店2012年送到法华寺街91号工地油漆材料费一共35000元。

一审庭审中,盛世卓**司表示盛世卓**司将承揽的装修工程的保洁工作分包给陆*负责,陆*向王**购买保洁刷白工具,盛世卓**司已将购买保洁工具的货款支付给陆*。故对王**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有盛世卓**司法人周**签字的销售清单同意支付货款,其余不同意支付。王**表示陆*、王**、王*等销售单上签字人员均为盛世卓**司员工,故盛世卓**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盛世卓**司认可王*、王*1、王**是其公司工人。

关于送货方式,周**在一审中认可有其签字的销货单部分为其自提货物,没有其签字的为送货至工地。

此外,王**提交周**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共计欠王**货款40086元,定于2014年5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清由建材店所在地的朝**院审判。”因上述欠条系复印件,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王**提交的有周**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周**作为盛世卓**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盛世卓**司与王**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没有周**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其中部分有盛世卓**司员工王*、王*1、王*2签收,盛世卓**司应向王**支付此部分货款。关于陆*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因其中部分同时有王*签字确认,且销售清单在时间上具有一定连续性,故上述货物应系盛世卓**司承包的同一工程使用,盛世卓**司亦应支付此部分货款。盛世卓**司主张其将保洁工程分包给陆*,实际为陆*与王**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张*、陈*人员以及无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无法认定系盛世卓**司收到了相应货物,故该院对此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王**主张的销售清单中有周**、陆*、王*2、王*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37175元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货款3717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盛**公司只是承揽装修工程,并未将保洁工作发包给陆*。盛**公司与陆*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陆*向盛**公司供应油漆等材料,盛**公司将该款项已支付给了陆*,陆*于2013年12月10日向盛**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周**叫来管庄刨花板市场华润漆专卖店2012年送到法华寺街91号工地油漆材料费一共35000元”。由此可见,盛**公司与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再依据王**所提交的证据销售清单中陆*的签字,亦说明是陆*与王**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盛**公司与王**之间并不存在陆*所签字的销售清单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提交周**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是错误的。该欠条中周**的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一审过程中,盛**公司明确对该欠条提出鉴定申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王**明确表示证据原件不存在,该欠条不作为证据。盛**公司希望对该欠条中周**的签名作出鉴定,以查明本案的事实,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责任。三、一审庭审过程中,盛**公司明确陈述有2万元是以支票的形式直接通过陆*交付给王**的配偶,但一审未予以记录。一审过程中,盛**公司经查找未能查找到该支票的存根。一审判决作出后,盛**公司再次查询公司的财务资料,找到了由王**的配偶王**在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支票20000元整,2012年8月16日,王**,一层四号华润漆。”当时的情况是:陆*称王**索要货款,要求盛**公司先行支付部分货款,盛**公司遂将该支票支付给陆*。此后盛**公司询问陆*该款项是否交给王**,陆*将该收条交给盛**公司。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盛**公司与王**及陆*之间的法律关系。王**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至原告经营的材料销售中心购买建材,至今共计欠货款4008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事实上,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仅是只有复印件的所谓的“欠条”,且长时间内王**未与盛**公司沟通过货款问题,对于陆*的问题亦只字未提。陆*既不是盛**公司的员工,亦非盛**公司的分包商,不构成表见代理。王**主张陆*是盛**公司的员工,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陆*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因其中部分同时有王*签字确认,且销售清单在时间上具有一定连续性,故上述货物应系盛**公司承保的同一期工程,盛**公司亦应支付次部分货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王**应当举证证明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能够证明盛**公司与陆*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盛**公司支付了货款,王**与陆*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盛**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而且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支票20000元正/2012年8月16日王**一层四号华润漆”。经本院庭审质证,王**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陆×向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交来管庄刨花板市场华润漆专卖店2012年送到法华寺街91号工地油漆材料费一共35000元”。王**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2012年8月16日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王**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据销售清单要求盛**公司偿还尚欠货款40086元。盛**公司仅对其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可,并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无周**签字的销售清单项下的货款是否属于盛**公司的尚欠货款以及盛**公司是否支付了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部分销售清单显示,陆*在欠款人处签字的同时盛世卓**司的员工王**在收货人处签字,说明该部分货物交付给了盛世卓**司的员工。此外,王**提交的录音显示,周**在否认陆*签字的清单的同时亦称“钱都给小陆了,他代办”以及“他是项目经理主办此事”,说明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中陆*与盛世卓**司存在较强的业务关联度。结合上述销售清单的情况分析,货物的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均与盛世卓**司相关,陆*参与合同的履行,故王**有理由相信其为盛世卓**司的员工。据此陆*签字的销售清单项下的货款属于盛世卓**司的欠款。

盛世卓**卓**司曾分别向王**、陆*购买材料,陆*签字的销售清单是陆*个人向王**购买的货物,陆*购买后再卖给盛世卓**司,并提交2013年12月10日陆*向周**出具的收条。王**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盛世卓**司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盛世卓**司据此辩称其与王**无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盛世卓**司在二审中提交签名为王**的收条,金额2万元,主张已支付货款2万元。王**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王**的收款行为,但辩称非本案项下货款。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该日期在销售清单显示的2012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收条载明的金额亦不超出收条出具前销售清单项下的金额。王**辩称该2万元还款非本案项下货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还款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了新的还款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875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货款一万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王**负担233元(已交纳),由北京盛**有限公司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北京盛**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已交纳),由王**负担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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