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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顺义**直属二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顺义**直属二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和法官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双方在城**公司所在地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城**公司向顺**公司的北京**限公司自主品牌乘用车基地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城**公司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价值2118402.5元,但顺**公司仅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款1718402.5元。虽然城**公司多次催要,但顺**公司总是不予支付。故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顺**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款1718402.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城**公司要求顺**公司支付的数额有误,顺**公司已支付190万元,只有余额未付;二、城**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货款于2012年春节前就应当付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城**公司与顺**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城**公司向顺**公司的北京**限公司自主品牌乘用车基地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25日按工地现场签认的小票办理结算,每月30日前按当月货款的80%付款给城**公司,以此类推,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城**公司向顺**公司工地送货。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双方对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城**公司总计供货2118402.5元。2011年10月8日,城**公司向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告知顺**公司城**公司公司昌平站和密云站同时向顺**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工作由城**公司昌平站统一办理,发票由城**公司昌平站统一向顺**公司出具,付款时顺**公司向城**公司付款即可。2011年10月30日,顺**公司向城**公司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1日,顺**公司向城**公司付款30万元。2012年1月21日,城**公司向贾**出具委托书,授权贾**向顺**公司收取混凝土款50万元整。顺**公司据此向贾**交付了50万元支票一张。2012年1月22日,该支票款项汇入北京朝阳**责任公司账户内。2011年10月31日,城**公司向顺**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11月7日,城**公司向顺**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50万元的发票两张。

另查,庭审中**筑公司出示贾**于2012年6月6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注明收到顺**公司砼款25万元(北京**镇银行转账支票)。贾**还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5日及2013年2月6日从顺**公司处领取支票,金额共计45万元。上述支票款项均未汇入城**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收据、支票存根、委托书、付款单、收条、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在于贾**所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当视为城**公司所收到的货款。庭审中,双方对货款总数额为2118402.5元无异议,城**公司主张顺**公司仅付款40万元,顺**公司出示发票及委托书、贾**的收条证明其已付款190万元。但顺**公司出示的发票不能作为其已支付货款的凭证。另依据城**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其委托贾**收取款项的权限为50万元,贾**收取的其他款项并未得到城**公司的授权,故贾**超出城**公司授权范围收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顺**公司的已付款。对于未付款项顺**公司应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在2013年1月5日,该结算行为是双方对付款数额的确认,故城**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城**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顺义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城**公司要求顺**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认为双方结算工作自2013年1月5日完成,双方对超出付款时间后结算的款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顺**公司应自收到该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顺义建筑公司向城**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二十一万八千四百零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顺义建筑公司向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二十一万八千四百零二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顺**公司已按约支付了

相关款项19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顺**公司重复付款是错误的。

1、顺**公司提交的城**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及付款凭证与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完全一致。

城**公司一共开具了3张发票、1张收据,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是1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收据30万元没有开发票。发票是城**公司收取款项后开具的。

2、城**公司人员贾**领取多笔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一审片面认定贾**超出城**公司授权范围收取款项不应认定为顺义建筑公司付款明显错误。

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多笔款项由贾**领取,相关付款单及支票存根上亦有贾**签名,且贾**领取相关款项后城**公司才开具50万元和100万元发票。虽然只有50万元的授权书,但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贾**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其领取的款项应认定为顺**公司的已付款。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贾**领取的款项均未入到城**公司账户,据此认为这些款项不应认定为顺**公司的已付款。可根据顺**公司支付款项的去处可看出,在城**公司认可的40万元中,只有30万元入到其账户、10万元入到第三方个人名下。而法院认定的50万元也未入到其账户,而是入到北京朝阳**责任公司账户,且顺**公司的后续付款也有入到上述同一公司或同一个人名下的。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二、城**公司要求顺**公司继续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不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票具有结算功能,可以作为已付款的凭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顺**公司已支付相关货款。

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虽然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在2013年1月5日,但该结算行为并不是双方最终数额的确认,而是最后一批货款的结算。双方有多份结算表,都是在每笔送货后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只能说明是对最后一批货物的结算,之前已经结算的多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结算时间起算有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公司承担。

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发票不能作为付款人已付款的证据,只能证明开具了多少金额的发票。发票只是确认金额,不能起到证明付款的作用。有的是先拿发票过去,然后付款。城**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顺**公司开具的发票是进行催收应收账款。

二、争议支票没有城**公司授权人员领取,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贾**有权限领取50万元,对此城**公司遵从一审判决,对于超出授权范围外的,不能视为顺**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才会构成,贾**并没有以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双方实际履行中的结算对合同做了变更,且结算单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城**公司可随时要求顺**公司付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补充查明:就本案纠纷,城**公司曾于2014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案系第二次起诉。对此,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审理中,顺**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春节”是指2013年年初,后又称“2012年春节”指的时间是2012年年初,城**公司认为“2012年春节”就是指阳历时间2013年年初。关于顺**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8日收据项下其所支付的30万元现金的来源,顺**公司称当时是通过公司负责人给凑的,具体怎么凑的表示不清楚,且对双方之间交接该笔款项及票据的具体情形表示记不清了。

本院审理中,顺**公司提出要求贾**出庭作证的申请,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贾**的有效联系方式,故该申请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城**公司与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城**公司已依约向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顺**公司应向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顺**公司已向城**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其中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在案2011年11月8日的30万元收据项下款项,顺**公司是否是以现金支付,一个是贾**领取涉案争议支票的结果或后果是否应由城**公司承担,换言之,贾**领取争议支票的行为对顺**公司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是本案城**公司的诉请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顺**公司称在案2011年11月8日的30万元收据项下款项其给付的是现金,城**公司认可该收据项下30万元款项已收到,但否认是现金交付,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无争议的2011年12月1日的30万元支票之项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查,在城**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的2014年11月4日的一审庭审中,城**公司为证明其关于顺**公司已付款40万元的主张,提交了上述收据和一张10万元发票以及相应的两张支票存根,顺**公司表示对城**公司提交的证明已付款40万元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未提出该30万元收据项下款项系现金支付的主张。据此,根据禁反言原则,顺**公司于本案中关于该30万元收据项下款项系现金支付的主张无法得到采信;其次,顺**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供能够推翻其上述自认的相关证据。上述收据中并未载明是现金,而且顺**公司未能就现金的来源及交付的具体情形向本院作出合理的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综上,并综合本案审理的情况,本院对顺**公司关于上述收据项下款项系其以支票方式付款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看出,表见代理实际上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结果或后果由相应被代理人承担须要求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主观上必须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贾**的身份是有权代表城**公司收取涉案货款的人员。本案所涉支票中,按出票时间顺序,城**公司认可收款、双方无争议的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2月1日的两张支票,顺**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由贾**领取;2012年1月22日的50万元支票系由贾**持城**公司为其出具的相应收款委托书领取,在此之后,顺**公司所称的贾**领取的其他在案争议支票均没有城**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根据上述领取支票情况,贾**首次领款持5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领取相应款项完毕后,在其未持收款委托书领取争议支票时,对其可能没有代表城**公司收取涉案货款权限的情况和后果,顺**公司理应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现城**公司对贾**领取争议支票的行为不予认可,且争议支票款项均未进入城**公司账户,虽然争议支票所入的账户有的与城**公司认可收款的10万元支票和上述50万元支票所入账户相同,但仅此并不能说明贾**有权代表城**公司收取争议支票。综上,顺**公司关于贾**领取争议支票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公司提出的涉案发票系城**公司收取款项后所开具,故发票应为付款凭证,涉案3张发票和1张收据可以证明其付款19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根据诉讼中顺**公司关于双方争议的100万元发票项下所包含付款情况的陈述,其主张的2012年11月23日的10万元和2013年2月8日的25万元这两笔付款均在该100万元发票开具时间即2012年11月7日之后,这与其关于先付款后开发票的主张显然存在矛盾;其次,顺**公司主张该100万元发票是将几笔付款汇总后统一开具的,既然如此,为何在2012年11月7日开具100万元发票时未将此前已发生的50万元付款囊括一并开具,而是在同一天分别开具100万元和50万元两张发票,对此顺**公司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第三,如上所述,在顺**公司关于涉案30万元收据项下款项系单独一笔现金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由此也说明和印证其关于100万元发票项下款项已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采信支持。综上,顺**公司提供的在案发票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款190万元的上诉主张。

顺**公司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之前已经结算的多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和依据,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此前已结算的多笔货款应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货款付清时间“2012年春节前”,按正常理解,“2012年春节”显然应指2013年年初,即2013年2月10日,但顺**公司并未在此日期前将已结算货款付清。就本案纠纷,城**公司曾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由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此时起依法重新计算,故城**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顺**公司认为本案城**公司的诉请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城**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顺义**直属二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北京顺义**直属二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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