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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于强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于x1、于x2、于x3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9564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8304号终审判决。陈**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9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10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9564号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83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于x1及其与于x2、于x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于x1、于x2、于x3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于x4与我在1996年2月5日结婚,两人均系再婚。1999年于x4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金台北街x号楼x门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2006年1月14日,于x4去世。于x4于2005年10月2日写有遗嘱,遗嘱中明确写明:“于x4名下的房屋:金台北街x号楼x门xxx号,由陈xx终身居住和使用,包括出租,任何人不得干涉、干扰;但陈应注意维护,不得毁坏,房屋所需费用,谁使用谁负责。在陈xx去世后由于x4的子女或后代收回继承。陈xx对该房屋虽不能买卖,但有终生享用权。”根据被继承人于x4所立遗嘱,于x1、于x2、于x3对xxx号房屋享有的是附条件的继承权,所附条件就是我享有该房屋的终生居住权。于x1、于x2、于x3取得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即要求我腾退并收回该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于x4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我依法应当享有的居住权。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在有生之年对xx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

被告于x1、于x2、于x3辩称:于x4所立遗嘱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对财产存在错误认识情况下作出的,他认为自己名下的房屋、股权、银行存款等都是他自己的财产,陈xx名下的财产是陈xx的。我们认为对遗嘱应该整体理解,不能完全依据遗嘱审理本案。与本案相关的遗产继承案已经终审完结,我们已经依法继承xxx号房屋。根据(2010)二中民终字第16497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于x4的遗嘱部分无效,我们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有一半是根据于x4的遗嘱取得,另一半是根据法定继承取得,北京**人民法院当时为避免双方产生矛盾,将xxx号房屋全部判给我们,将另一套也就是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四区xx楼x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全部判给陈xx。我们用26153.5元折价款和xx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及其使用权交换了xx号房屋另一半的产权和使用权,对方提出对xx号房屋有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该生效判决将xx号房屋判归陈xx,xx号房屋判归我们,由陈xx给我们26153.5元折价款,也就不存在使用权问题。我们继承房产无任何附加条件,没有证据显示我们是附条件继承xxx号房屋。另外,于x2离婚后没有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居住,只能靠租房生活,由于下岗多年且身体有病目前已没有支付房租的能力,为此房主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已作出让其搬出的判决,于x2正面临着被强制执行,故其迫切需要固定居所。于x2享有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但却无法居住,也无法享有北京市无房户、购买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等相关优惠政策,而陈xx一人却占有两处房屋,显失公平。我们作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于x4去世后,xxx号房屋的供暖费一直由我们支付,陈xx没有负担。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x1、于x2、于x3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即于x4的前**xx于1995年1月18日去世。1996年2月5日,于x4与陈xx结婚。1999年于x4夫妇以于x4名义购买了xxx号房屋,以陈xx名义购买了xx号房屋。2006年1月14日,于x4去世。

于x4*于2005年10月2日立下遗嘱。该遗嘱首部及一、二项内容为:“我与陈xx情况不同:1、因已故前妻杜xx和我现子女的继承权问题,我不能全权处理我的婚前财产。2、陈xx有自己的房屋,在劲松;北**行的股金,计拾四万,所得红息及她每月所得工资,一直由她自己存入银行,未用于家庭生活。据此遗嘱:一、于x4*名下的房屋:金台北街x号楼x门xxx号,由陈xx终身居住和使用,包括出租,任何人不得干涉、干扰;但陈应注意维护,不得毁坏,房屋所需费用,谁使用谁负责。在陈xx去世后,由于x4*的子女或后代收回继承。陈xx对该房屋虽不能买卖,但有终生享用权,应该满足了。二、该房屋内的家具及电器归陈xx所有”。遗嘱第三至六项主要内容为:三、于x4*名下的股票原本有106万,其中有陈xx186000元,以后由于x1、于x2及陈xx三人协商卖出,卖出后先还于x1为于x4*治病款项,然后再行分配。四、于x4*在北**行的股金归于x1、于x2、于x3三人所有。五、于x4*的纪念币归于x1,集邮归于x2,金羊及牧牛图等归于x3。六、于x4*和于x4*家的相片归于x4*子女存放。

2010年6月,于x1、于x2、于x3因与陈xx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于x4*遗产,遗嘱有效的部分依遗嘱,无效的部分按法定继承。该案审理期间,于x1、于x2、于x3与陈xx协商一致认定xxx号房屋价值每平方米9500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75平方米,总值为871625元。同时,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鸿天涉外房地**有限公司对xx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81931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于x4*在遗嘱中,对陈xx名下的房产、存款所作的表述,为于x4*夫妇所作的约定,不属遗产分割范围;关于于x4*名下的房屋问题,该房屋应为于x4*与陈xx共同所有,于x4*遗嘱就其个人部分有效,即其所有的百分之五十产权归于x1、于x2、于x3所有,另百分之五十的产权按法律规定应为陈xx所有。2010年7月,本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涉及xxx号房屋的内容为“位于北京市金台北街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归于x1、于x2、于x3与陈xx共同所有,于x1、于x2、于x3三人共同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陈xx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判决作出后,于x1、于x2、于x3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x4的遗嘱只是对其自认为系自己的财产或陈xx的财产作了说明,并对自认为系自己的财产做了处分,而并非于x4与陈xx对陈xx名下财产所做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于x4与陈xx对陈xx名下的住房及其北**行的股金有约定欠妥。因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故双方婚后所得财产均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处理于x4的遗产时应按其遗嘱中的意愿予以处理。于x4书写的遗嘱中对财产的性质认识不清,故其书写的遗嘱中处分陈xx所有的部分无效,但其处分自己所有的部分依然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x4名下的xxx号房屋及陈xx名下的xx号房屋均为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于x4与陈xx的共同财产,应予析产继承。该两套房屋有一半的份额属于陈xx,一半份额属于于x4,根据于x4的遗嘱其房屋份额由其子女继承,因该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于x4、陈xx名下,为方便双方的生活,本院确定上述登记在于x4名下的房屋归于x1、于x2、于x3所有,上述登记在陈xx名下的房屋本院确定归陈xx所有。又因该两处房屋在价值上存在差异,故由多占份额的于x1一方给付陈xx折价款26153.5元。2010年11月1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涉及xxx号房屋的内容为“位于北京市金台北街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房屋归于x1、于x2、于x3共同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x区xx楼x门xx号房屋归陈xx所有。于x1、于x2、于x3三人共同给付陈xx房屋折价款二万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终审判决作出后,陈xx不服,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26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xx的再审申请。

2010年11月16日,于x1、于x2、于x3取得1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陈xx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在本院的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于x4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x1、于x2、于x3提交了(2014)朝民初字第219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朝执字第11985号执行公告,以证明于x2租用的房屋被法院判决腾退且进入执行程序,但因于x2无房居住,目前无法腾退,急需在诉争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二中民终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02657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219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朝执字第11985号执行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x4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遵循于x4的生前遗愿。于x1、于x2、于x3认为于x4的意思表示是在对财产性质存在错误认识情况下作出的,此意见已在(2010)二中民终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和处理。xxx号房屋本应为于x4和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有一半的所有权(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于x4在遗嘱中表示xxx号房屋由陈xx终身居住和使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内容合法有效,且陈xx对该房屋居住和使用与(2010)二中民终字第16497号生效判决结果并不矛盾,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于x1、于x2、于x3提交的(2014)朝民初字第219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朝执字第11985号执行公告,以及提出的陈xx未支付xxx号房屋供暖费的问题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xx终身对北京市朝阳区金台北街x号楼x门xx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于x1、于x2、于x3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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