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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89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毛**在一审中起诉称:毛**系捷鑫**公司的股东之一,毛**与其他投资人于2011年9月共同出资设立了捷鑫**公司。捷鑫**公司成立后因装修、运营等事项向毛**借款,毛**于2011年12月12日汇款50万元和2011年12月28日汇款145万元,共计出借195万元给捷鑫**公司。但捷鑫**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毛**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捷鑫**公司向毛**偿还借款195万元人民币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捷鑫**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捷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达成了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驳回毛**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2年1月12日,毛**作为甲方之一与乙方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丙方**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货币方式投资金宝街项目,并与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成立对应的项目公司(捷**饮公司);协议各方已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合作意向书》,就项目公司的设立以及股东借款事宜达成书面一致;截止到本协议书签订时,作为甲方之一的毛**已以现金方式向丙方投入500万元,该款项均用于捷**饮公司的筹备、设立、装修及运营;各方一致同意上述款项作为项目公司向股东的借款,项目公司应当自正式营业之日起两年内向出借股东分期偿还全部款项,项目公司与甲方应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各方同意因履行本协议或与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均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

另查,2015年6月8日,本案毛立君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捷鑫景餐饮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捷**饮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195万元系毛**向捷**饮公司投资的延续和补充,毛**与捷**饮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款项订立的口头协议应当作为《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毛**对捷**饮公司上述辩称不认可,捷**饮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辩称。现双方均认可毛**与捷**饮公司之间发生了695万元款项,500万元的款项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195万元款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中载明捷鑫景餐饮公司向毛**投入的款项为500万元,且应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后续双方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关于195万元的款项并未在《合作协议书》中提及,亦未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故捷**公司称本案诉争195万元系《合作协议书》中投资的延续和补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捷鑫景餐饮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8号,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捷**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2年1月12日,毛**作为甲方之一与捷**饮公司及案外人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对甲方及伊**公司向捷**饮公司投资事宜进行了约定。本案诉争的195万元是甲方向捷**饮公司追加的投资,系毛**向捷**饮公司投资的延续和补充。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后续追加的195万元投资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作为《合作协议书》的附件,本案应当适用《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毛**的起诉。

毛**对于捷鑫景餐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系依据其与捷**饮公司实际发生的195万元借款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捷**饮公司向毛**偿还借款195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合作协议书》中载明捷**饮公司向毛**投入的款项为500万元,且应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关于195万元的款项并未在《合作协议书》中提及,亦未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仲裁的约定。现原审被告捷**饮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8号,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捷**饮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捷**饮公司关于驳回毛**的起诉的上诉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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