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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认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因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辛庄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58年9月30日租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25排03号的生态园,总面积为500平方米,含园区道路公摊面积,实际占地面积为435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20万元。2015年2月初,原告才得知所租用的生态园被沙河镇政府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租用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进行大棚种植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沙河镇政府辩称,原告租用的生态园不是由被告拆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仅在2014年9月15日对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组织了一次强制拆除,之后未对该生态园实施过强制拆除。

第三人于**委会陈述称,因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所占用的土地已纳入2014年百万亩平原绿化造林工程,属于北京市政府重点工程。为了保障年底前腾退并移交土地,于**委会于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自行组织对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实施了拆除。目前,该地块已完成平原绿化造林。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1年4月6日,原告陈**与北京绿**园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承包合同》,承包后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25排03号的生态园,前述《合同》约定该生态园的承包代建总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8日,沙河镇政府作出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内各住户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村庄规划,在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东侧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限于2014年4月1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在2015年2月份发现自己承包的生态园被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承包的生态园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同时,原告认可自己承包的生态园在2014年9月15日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陈**主张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承包的生态园的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而第三人于辛**委会在庭审中认可其对涉案的生态园实施了拆除。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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