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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10日,中**公司与上**合作社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合作社租用中**公司两台塔吊,其中设备型号QTZ6021塔吊月租费31000元,进出场费28000元,预埋件费10000元,另一台塔吊型号为QTZ160F,月租费36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预埋件费10000元,并约定在上**合作社签订塔吊报停单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如果不能按时支付需每日按尾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设备型号为QTZ6021塔吊启动时间为2013年4月3日,报停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该台塔吊总租金为331467元;设备型号为QTZ160F塔吊启用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报停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该台塔吊总租金为395200元。上**合作社已经付款40万元,尚欠租赁费用326667元。中**公司现起诉要求上**合作社支付租赁费用32666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74400元(违约金以本金32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共280天)。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坡佳园合作社)在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公司与上**合作社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合作社租用中**公司两台塔吊,其中一台设备型号为QTZ6021,该塔吊月租费31000元,进出场费28000元,预埋件费10000元;另一台塔吊型号为QTZ160F(该型号有涂改,涂改前为QTZ6516),月租费36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预埋件费10000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在上**合作社签订塔吊报停单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如不能按时支付,中**公司每日按尾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上**合作社签约代表为李**。

2013年5月28日,李**出具启用单,载明北京昌**限公司租用的型号为QTZ6516的塔吊启用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

同日,上坡佳园合作社出具启用单,载明北京昌**限公司租用的型号为QTZ6021的塔吊启用时间为2013年4月3日。

2014年1月16日,李**出具报停单,载明租用中**公司塔吊两台(型号分别为QTZ6021、QTZ160F)于2014年1月16日停止使用。

庭审中,中**公司认可上坡佳园合作社已付款4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坡佳园合作社对中**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上坡佳园合作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中**公司与上**合作社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合作社与该单位签约的委托代理人李**分别出具了租赁塔吊的启用单,其中载明的承租人及型号虽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完全相符,但启用单系由上**合作社及其代理人出具,上**合作社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系代表与中**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其他第三方出具启动单,故可以确认上述启用单系针对本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具。同时结合李**出具的报停单,可以认定两台塔吊分别的租期,中**公司核算的租赁费用金额恰当,上**合作社在停用后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公司要求上**合作社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租赁费三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违约金二十七万四千四百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坡佳园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坡佳园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首先,关于租金的本金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塔吊存在重大瑕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完成正常工作,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减少租金,并且对停工期间的费用进行扣减。其次,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支持违约金。而且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针对上坡佳园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我方提供的塔吊质量是合格的,而且塔吊使用期间没有不合理的停运,不应当对费用进行扣减。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是根据合同计算的,对方也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要求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所以违约金数额没有问题。故不同意上坡佳园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上坡佳园合作社提交租赁费支付申请审判表,用以证明租赁方并非上坡佳园合作社,不应当由其支付租金。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申请表的原件,不能证明租赁方并非上坡佳园合作社。上坡佳园合作社提交北京中**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暂停令、施工日志,用以证明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停工,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暂停令未送达我方,我方不认可,施工日志为上坡佳园合作社单方制作,这些材料均无法证明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中**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用以证明塔式起重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上坡佳园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此合格证不能证明是我们工地上机器的合格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启动单两份、停用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首先,上**合作社上诉主张中**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且均进行过停工,无法正常使用,故不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中**公司与上**合作社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份合同中,对于合同指向的塔式起重机并无明确的质量要求,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塔式起重机的质量标准也未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按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履行合同。现上**合作社提出中**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合作社在收到设备后以及使用过程中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中**公司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予认可,二审中,上**合作社提供的工程暂停令没有送达中**公司的证据、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均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上**合作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上坡佳园合作社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上坡佳园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与中**公司进行结算,亦无证据证明中**公司存在怠于或者拒绝与其进行结算的情况,所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归责于中**公司。上坡佳园合作社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上坡佳园合作社上诉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酌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上坡佳园合作社在原审程序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的请求,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五元,北京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一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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