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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起诉被告北京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注册地虽在北京市大兴区,但是其办公地点自2011年10月起即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根据《北京**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公司(2014年1月21日更名前名称为北京城**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为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但被告**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证明显示其主要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本院至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直接送达,亦被告知此地没有该公司,原告森**司亦认可被告**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没有办公场所,被告**公司实际营业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故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办公地点应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买方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原告森**司同意移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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