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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汤军民、安诚财产**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胜诉被告汤军民、安诚财产**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汤军民、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肖**、第三人紫金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胜诉称:2015年3月14日,他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徐**镇璜塘外环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号门口地段,在左转弯斜过道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外环南路由东向西汤军民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他负事故同等责任,汤军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他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9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8470元【70元/天×(90+31)天】、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22元,合计283485.99元。上述损失扣除垫付款后,被告尚应赔偿186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俞**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俞**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0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5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5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汤军民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俞*胜系醉酒驾驶且横穿马路,他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是苏B×××××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江阴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运输公司),投保情况如安**公司所述,相应赔偿责任由他承担。对俞*胜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俞*胜的损失同意安**公司意见。

第三人紫金财**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公司道路救助基金为俞**垫付医药费30421.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3时40分许,俞**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徐**镇璜塘外环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号门口地段,在左转弯斜过道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外环南路由东向西汤军民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俞**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负事故同等责任,汤军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俞**住院治疗31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紫**公司垫付30421.11元。

2015年10月13日,俞**以汤军民、八**公司、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紫**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俞**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八**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经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俞**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为宜。为此,俞**支付鉴定费2322元。安**公司对俞**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仅认可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且对本次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

另查明:事发时苏B×××××中型普通货车由汤军民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0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误工费175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600元。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安**公司主张:1、医药费总金额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汤军民按责任比例承担;2、根据事故认定书第八条,认为汤军民驾驶车辆为超载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在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减扣10%,由汤军民按责任比例承担。安**公司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予以举证。汤军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载重845公斤,不同意就超载进行扣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本院依法至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事故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等卷宗材料。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另行组织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工资卡流水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起交通事故中,汤军民驾驶的机动车与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俞**饮酒后驾车的情节,并在事故成因分析中载明:俞**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道行驶,左转弯斜过道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汤军民驾驶货车至事发地段未减速慢行,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认可。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汤军民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俞**承担40%民事责任。

关于俞**的损失,就双方达成一致的医疗费10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误工费175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

虽安**公司认为俞**仅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对本次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俞**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经俞**书面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俞**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安**公司的相应异议不予采信。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俞**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俞**的伤情,其主张按18元/天计算60天为1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俞**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31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其按70元/天主张护理费84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俞**构成九级伤残,其按每年3434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俞**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6000元,由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对鉴定费2322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

综上,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0713元。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安**公司主张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应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含有不合理的医疗项目或用药费用,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故对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公司主张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就车辆超载扣除10%的抗辩意见,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该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且根据车辆行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载明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5KG,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实载845KG,事故认定书所载该车辆实磅总质量3650KG不应视为车辆超载,结合现场照片中事发时车辆所载货物照片情况,本院认定该车辆事发时不存在超载情况,故对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俞**损失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安**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9513元,由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707.8元;合计赔偿206907.8元;其余损失由俞**自理。俞**应返还紫金财**司垫付款30421.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诚财产**江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707.8元,合计赔偿20690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俞**。

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江阴支公司垫付款30421.11元。

驳回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7元,鉴定费2322元,合计3039元,由俞**负担168元,由安诚财产**江阴支公司负担2871元(该款已由俞**预交,安诚财产**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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