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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紫金财产**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紫金财产**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4月27日13时10分许,王**驾驶车牌号为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青阳镇锡澄运河西侧泗河口村路口左转弯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吴**驾驶的车牌为苏B×××××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吴**中肯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将要责任。事发后吴**被送往江**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7日出院。经查,紫金保险公司为王**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11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另行明确;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紫**公司为王**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紫**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身的责任没那么大,其已垫付了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吴**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紫金保险公司所述;王**垫付情况如其所述。因原告吴**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吴**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9日,该所评定吴**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其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2015年12月30日,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2155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吴**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吴**主张的误工费8038.36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王**提出异议,请求扣减。吴**陈述其在事发前为个体工商户,王**辨称吴**已经不是个体工商户,而是做清洁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确定,王**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吴**自负。对于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

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对于误工标准,吴**无论是从事个体工商户还是做清洁工,其主张最低工资1630元/月均应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确定为8038.36元(1630元/年×12个月÷365天×150天)。

3、残疾赔偿金。吴**为江阴市常住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损失确定为212945.20元(34346元/年×20年×31%)。

综上,原告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38.36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8926.29元。由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王**赔偿90248.40元。其余损失,由吴**自负。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8926.29元。由紫金财产**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王**赔偿90248.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89248.40元;其余损失由吴**自负。保险公司、王**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赔偿款支付吴**(款汇至吴**账户,户名:吴**;账号:62×××53;开户行:江阴**阳支行)。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325元(原告吴**已预交),由吴**负担1325元;由王**负担20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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