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中国**作者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中**作者协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被告中**作者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至今,因政见不同,被告诬陷原告替单位领导顶罪,并在原告家中安装摄像头。国家2006年调过一次工资,北京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也均有调整,2007年至今被告没有调整过工资。中国**作者协会账户从2000年开始由中国体**务中心管理,发放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也由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支付。2010年4月30日原崇文劳动局仲裁开庭时,体育报社人事处处长当庭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人事处核实,原告是上发工资,正式在职职工。在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参保人员类别中,清楚注明原告是“在职职工”。且原告在1997年11月开始缴纳五险一金。2011年10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6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3192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2825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每月工资3108元);2、被告补齐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规定调整工资的月差额合计128606.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有来被告处上班,劳动合同也是按照月工资2825元标准签订的,也按此履行;调解协议也是按照月工资2825元标准签订的,双方从未协商过涨工资。被告是事业单位,没有自己的单独工作人员,也没有常设人员,是由体育总局的工作宣传司新闻处代管,无法安排原告工作岗位。3108元是有关部门按规定扣缴社会保险的基数,不是双方协商的工资数额。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审明:2010年1月冯**向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消除不良影响;3、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2964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赔偿因交涉安排工作造成损失31000元。2010年5月21日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崇劳仲字(2010)第0029号裁决书,裁决1、恢复冯**与中国**作者协会的劳动关系;2、中国**作者协会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冯**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28250元;3、驳回冯**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国**作者协会不服裁决,提起诉讼,2010年12月本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作者协会与被告冯**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中国**作者协会不需支付被告冯**二〇〇九年一月至二〇〇九年十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冯**不服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终字第6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国**作者协会与冯**(冯**)恢复劳动关系;二、中国**作者协会于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冯**二〇〇九年一月至二〇〇九年十月工资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十月的工资(二〇〇九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十月的工资按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三、中国**作者协会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为冯**补缴二〇〇九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十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2013年冯**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国**作者协会一次性支付冯**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33900元(按每月工资2825元计算);2、驳回冯**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2014年9月冯**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国**作者协会一次性支付冯**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31075元;2、驳回冯**的其他仲裁请求。冯**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中国**作者协会同意裁决。

本院查明

另查,2008年冯**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2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中国**作者协会未给冯**安排工作岗位。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记载,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冯**缴费基数为2825元,2014年7月至9月冯**缴费基数由2825元调整为31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京崇劳仲字(2010)第0029号裁决书、(2010)崇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6436号民事调解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994号裁决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3033号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国**作者协会未给冯**安排工作岗位,中国**作者协会应当按照冯**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825元标准,支付冯**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工资31075元。关于冯**提出的2014年7月至9月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为3108元一节,该3108元是有关部门按社会保险缴费规定确定的冯**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并不是中国**作者协会给冯**上涨的工资,因此冯**要求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按3108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提出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规定涨工资并补齐工资差额128606.16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按上述规定,是否对员工涨工资的决定权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权范围,另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已经按每月2825元工资标准裁决,中国**作者协会支付冯**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33900元。故对于冯**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作者协会支付原告冯**(冯**)二0一三年十一月至二0一四年九月工资三万一千零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冯**(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中**作者协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