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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沈**、沈**、乔**、石**、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5年6月10日11时许,石**驾驶苏B×××××轿车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青阳镇杨名塑业(锡澄路1327号)门口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诸琴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左侧同向直行的乔**驾驶的苏B×××××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擦,后苏B×××××轿车右侧又撞到诸琴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诸琴娣受伤、经送江**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乔**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下午接到警察通知后到江阴**××中队接受调查。因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辆轿车的动态,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现场位于锡澄××江阴市青阳镇杨名塑业门口地段,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道路中间用双黄线分隔相向4条机动车道,各车道宽均为3.6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间宽1.5米的花坛分隔,非机动车道宽5米,事发地段的北侧设有限速80公里/小时的标志牌。

另查明:石**是苏B×××××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乔**是苏B×××××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诸**被送往江**阳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0495.93元。

又查明:沈才甫系诸琴娣的丈夫,沈**、沈**均系诸琴娣的女儿。

乔**、徐*、尹*、王*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乔**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着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一路开车都很正常,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听到撞击声音,路上没有停车过。

石**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6月10日11点左右其驾驶苏B×××××沿锡澄路西侧靠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花坛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看到在其车前同一个机动车道里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其车前十多米的地方,其向左打方向想要从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开过去,当其行驶至电动三轮车左侧快要超过电动三轮车时,这时电动三轮车在其车左侧大概20、30㎝,一辆小车从其车左侧飞快的由北向南行驶,那辆小车撞到了其车的左侧反光镜,其顺势向右打了一把方面,其车右侧前门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左侧龙头,电动三轮车穿过西侧的机非花坛缺口后向左**,倒在锡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里。

2015年6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诸琴娣由于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和循环衰竭死亡。

2015年7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

2015年6月25日,南车戚墅**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视频中苏B×××××小型轿车速度约为64~68㎞/h。视频中苏B×××××小型轿车速度约为40~43㎞/h。

2015年7月7日,无**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苏B×××××号轿车右后侧与苏B×××××号轿车左前侧碰擦可以成立;2.苏B×××××号轿车右侧面与绿色三轮车左侧面碰撞,三轮车往左侧翻可以成立;3.不能确定事发时苏B×××××号轿车与苏B×××××号轿车是否变向以及在道路上的具体位置。

沈**、沈**、沈**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104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护理费280元(70元/人/天×2人×2天)、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50元(50元/人/天×3人×7天),合计707729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乔**、石**予以赔偿。

庭审中,各方对护理费12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元达成一致意见。沈**、沈**、沈**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事发后,乔**、石**通过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支付给沈**、沈**、沈**15000元、2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信息证明、村委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乔**、徐*、石**、尹*、王*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车戚墅**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乔**、石**、诸琴娣分别驾驶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

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诸琴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照三轮车在路上行驶;石**、乔**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未察明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事故发生后乔**未停车等待交警处理事故,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沈**、沈**、沈**因诸琴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确定诸琴娣、乔**、石**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4:3。三方均称各自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永**公司提出诸琴娣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

首先,因各方对护理费12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各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沈**、沈**、沈**主张医疗费10495.93元,并提供了江**阳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医疗费10495.93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诸琴娣系江阴地区常住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2周岁,故诸琴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为61822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沈**、沈**、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乔**赔偿20000元,石**赔偿15000元,沈**、沈**、沈**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沈**、沈**、沈**因诸琴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5.93元、护理费12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元,合计691033.43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永**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沈**、沈**、沈**因诸琴娣死亡产生的损失691033.43元,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247.96元(含医疗费5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247.96元(含医疗费5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460537.5元,应由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4215元,由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8161.25元。乔**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乔**并非保险合同指定的主驾驶人,应增加免赔率10%,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还提出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因乔**应赔偿的18421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且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沈**、沈**184215元,乔**已支付的15000元视为代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乔**。石**与永**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永**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永**公司提出石**驾驶的苏B×××××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应增加免赔率(主责15%、同等10%、次责5%),石**对此没有异议,且不计免赔险是一个单独的险种,故对永**公司增加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永**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沈**、沈**47500元,不足部分90661.25元由石**赔偿,扣除石**已支付的20000元,石**还应赔偿70661.2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沈**、沈**因诸琴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91033.4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247.96元(含医疗费5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4215元,合计赔偿299462.96元,其中向沈**、沈**、沈**支付284462.96元,向乔**支付15000元;由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247.96元(含医疗费5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500元,合计赔偿162747.96元;由石**赔偿90661.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0661.25元。人寿保险公司、永**公司、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沈**、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沈**、沈**、沈**已预交),由沈**、沈**、沈**负担49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855元,由永**公司负担465元,由石**负担202元。人寿保险公司、永**公司、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沈**、沈**、沈**。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时乔**系正常行驶,没有发生变道或强行抢道超车的情形,如果乔**驾驶的苏B×××××车辆影响到石**驾驶的苏B×××××车辆,碰擦痕迹应贯穿苏B×××××车辆的整个右侧面,而不应是本案中只有车辆右后部有擦痕。从乔**及其他车内人员均陈述当时未意识到发生事故,以及碰擦痕迹轻微的情况,也可以印证苏B×××××车辆并未影响苏B×××××车辆的正常行驶。并无证据证明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乔**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二、乔**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人,故应增加免赔率10%。三、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沈**、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乔**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石**、永**公司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辆轿车的动态,因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乔**、石**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又因乔**事发后未停车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故原审法院认定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乔**已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及碰擦痕迹鉴定报告等证据,也无法得出乔**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过错的结论,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乔**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人,故应增加免赔率10%,以及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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