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江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他与澄**司系多年合作伙伴,他经常为澄**司提供石材及安装服务。截止2014年12月8日,澄**司共结欠他工程款469974元。该款经他多次催要,澄**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澄**司支付工程欠款469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澄**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与澄**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陆**为澄**司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石材及安装服务。

2014年12月8日,澄**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澄**司结欠陆**工程款469974元,本欠款若发生经济纠纷,由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账单上加盖了澄**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

2014年12月26日,陆**向澄**司送达了催款函,载明:贵公司欠我陆**工程款肆拾陆**仟玖佰柒拾肆元,请速将该款归还给我,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澄**司在收件人处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澄**司结欠陆**石材材料款及安装费469974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经陆**催讨后,澄**司拒不给付,故应承担给付之责。本院对于陆**要求澄**司支付4699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澄**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澄**司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石材材料款及安装费469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095元(陆**已预交),由江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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