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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魏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通过签订《承包饭店合同书》的方式,将四村饭店及其前后院出租给魏**,违反了国家规定。涉诉房屋没有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因此合同应属无效。二审法院仅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据,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场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四村经济合作社与魏**签订《承包饭店合同书》、《承包饭店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四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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