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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都邦财产**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蒋*、都邦财产**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蒋*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他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损失:医疗费7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19元【(23476-250×12)×5×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105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128829.1元,扣除蒋*已垫付的3000元,其余损失125829元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余损失主张过高。

被告蒋*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江阴市**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由他驾驶,事发后他垫付3000元。车辆投保情况如都邦财保公司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5年3月14日,蒋*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与张**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住院治疗10天,蒋*垫付3000元。2015年10月13日,张**以蒋*、都邦**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张**撤回了对江阴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经鉴定,张**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2272元。

审理中,双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张**的车损10500元、施救费300元。

张**的父亲张**(已死亡)、母亲薛**(1934年7月15日生)共生育了4个子女(包括张**在内),其中儿子张**、女儿张**已经死亡。

都邦财保公司虽对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对本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并无异议,故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对都邦财保公司的相应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为7586.1元,本院对诊所的收据300元不予认可。

关于误工费,根据张**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江阴市**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明其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可按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故张**主张误工费225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B×××××的车损6500元,蒋*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蒋*不是苏B×××××的登记车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损失为124457.1元,应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595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950元,合计赔偿121907.1元;其余损失由张**自理。张**尚应返还蒋*垫付款3000元,该款直接从都邦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7886.1

医疗费发票

7586.1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双方一致意见

营养费

双方一致意见

护理费

70元/天×(10+60)天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酌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23476-250×12)×5×0.1÷2

误工费

法院认定

交通费

法院酌定

施**

双方一致意见

车*

车损发票、定损单

合计

124457.1

鉴定费

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都邦财产**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95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950元,合计赔偿121907.1元,其中向张**支付118907.1元(款汇至张**帐户,户名:张**,卡号:6231150101471499,开户行:江**银行青阳支行),向蒋*支付3000元(款汇至蒋*帐户,户名:蒋*,卡号:6231150101712694,开户行:江**银行澄江支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2837元,由张**负担88元,由都邦财产保**江阴支公司负担2749元(该款已由张**预交,蒋*和都邦财产保**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张**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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