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浜松**式会社与国家知**审委员会、苏州德**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浜松光子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浜松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苏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浜松会社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4享有优先权,无效程序中的证据2-8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1.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地理解了本专利中的“加工对象物”特征的涵盖范围,导致其错误地认定“加工对象物”为“光透射性材料”的上位概念,进而错误地否定了本专利的优先权。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仅按字面含义理解“加工对象物”特征,违反了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加工对象物”的涵盖范围,还是根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其整体技术方案,均可以唯一地、毫无疑义地认定本专利所限定的“加工对象物”实质上就是指具有激光透射性因而能够用作本专利所限定激光加工方法的对象物的各种材料。2.在将本专利的“加工对象物”予以正确解释的情况下,完全应当认定其与优先权文本中的“光透射性材料”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内容,故其优先权依法成立。3.“加工对象物”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0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0026号决定)仅仅基于“加工对象物”特征的字面表述差异而否定本专利的优先权,进而宣告本专利无效,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8具有新颖性。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其“不使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熔融仅在上述加工对象物的内部形成改质区”;而根据证据2-8的技术方案,其需要通过“急热急冷”的方法在玻璃基板的表面引发“切断用裂纹”,即需要在表面形成改质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其需要以上述位于加工对象的“内部”的改质区为起点产生裂纹,并使上述裂纹到达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而根据证据2-8的技术方案,“切断用裂纹”是通过“急热急冷”的方法在玻璃基板的“表面”引发的,而位于玻璃基板内部的微小裂纹310不会产生可以到达玻璃基板表面和背面的裂纹,其仅起到引导“切断用裂纹”向特定方向延伸的作用。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第20026号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首先应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涵盖的内容,虽然说明书和附图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解释的根本仍然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因此,本专利中的“加工对象物”明确包含了“光透射性材料”及其他可进行加工的物体,两者并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二)浜松会社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8公开内容的认定均有偏差。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明确限定了“不使表面熔融仅在内部形成改质区”,而不是不使表面产生裂纹。权利要求24还明确限定了“以上述改质区为起点产生裂纹,并使上述裂纹到达表面和背面”,更说明了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中裂纹从内部产生后到达表面和背面。证据2-8的公开内容明确记载了通过激光束在玻璃基板内部引发细小裂纹,即在内部形成改质区,在此之后裂纹到达表面和背面完成切割,与权利要求24的方法相同。浜松会社将证据2-8的技术方案认定为“急热急冷在表面形成改质区”是对证据2-8技术方案的一种错误理解。因此,证据2-8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加工对象物的下位概念——玻璃基板,采用了相同的加工方法,破坏了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浜松会社的再审申请。

德**司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不享有优先权。1.本案优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7涉及“一种光透射性材料的切割方法”,权利要求8-13涉及“一种光透射性材料的切割装置”。从该优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13的主题可知,其整套权利要求的主题仅与“光透射性材料”有关;而本专利的整套权利要求的主题却都与“加工对象物”、“半导体材料”或“压电材料”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本专利和优先权文本的公开可知,本专利的“加工对象物”属于其优先权文本的“光透射性材料”的上位概念,本专利的“半导体材料”或“压电材料”属于其优先权文本的“光透射性材料”的下位概念,都与优先权文本的内容不同。2.优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7主要限定技术特征“使其焦点位于光透射性材料的内部,仅在光透彻性材料的内部的焦点及其附近形成改质部分/裂痕区形成工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主要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在加工对象物的内部对准聚光点照射激光,不使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熔融仅在加工对象物的内部形成改质区,以改质区为起点产生裂纹,并使上述裂纹到达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切割加工对象物”,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同时,优先权文本的说明书也没有提到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而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还多次限定激光的功率密度、脉冲宽度、椭圆偏振光的椭圆率、改质区的形成方式等技术特征,优先权文本根本没有出现上述内容。(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能享有优先权。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与优先权文本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不同:首先,本专利的“加工对象物”为“玻璃+压电材料+半导体材料+其他激光透射性材料”,而优先权文本的“光透射性材料”为“玻璃基板+压电器件基板+半导体器件基板”。本专利的“加工对象物”的范围远大于优先权文本中的“光透射性材料”的范围。其次,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记载加工对象物的表面不发生不必要的切割且不熔融,而优先权文本中没有提及“不使表面熔融”。第三,本专利的“改质区”是一个上位概念,应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24,“改质区”至少包括“裂纹区”、“熔融处理区”和“折射率变化区”三种形态;而优先权文本中不包括“熔融处理区”。第四,“以上述改质区为起点产生裂纹,使上述裂纹到达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切割上述加工对象物”至少涵盖了三种方案:“以上述裂纹区为起点产生裂纹,使上述裂纹到达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切割上述加工对象物”;“以上述熔融处理区为起点产生裂纹,使上述裂纹到达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切割上述加工对象物”;“以上述折射率变化区为起点产生裂纹,使上述裂纹到达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切割上述加工对象物”。而优先权文本仅公开了“通过使形成的所述裂痕区成长,切割所述光透射性材料”和“通过裂痕区C生长到压电元件晶片2的表面以及背面,压电元件晶片2如图11(d)所示,在分离的压电器件芯片3的端部被切割,从压电元件晶片2分离压电器件芯片3”。优先权文本虽然提及可形成折射率变化的改质部分,但没有公开“以折射率变化的改质部分为起点产生裂纹,使上述裂纹到达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切割上述加工对象物”,也没有提及熔融处理区。(三)否定本专利的优先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浜松会社认为“在评价一项专利的有效性及其优先权等相关法律问题时,重点应考虑该专利中与其对社会作出的创造性贡献相关的内容”,上述观点并未记载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审查指南中,也不是专利法的原则。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不能享有优先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浜松会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享有优先权;(二)证据2-8能否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新颖性。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根据该条规定,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条件之一是本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与优先权文本属于相同主题,具体到本案即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记载的“加工对象物”特征与优先权文本中记载的“光透射性材料”特征是否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一种加工对象物切割方法,特征在于:在加工对象物的内部对准聚光点照射激光,不使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熔融仅在上述加工对象物的内部形成改质区,以上述改质区为起点产生裂纹,并使上述裂纹到达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切割上述加工对象物。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4页最后一段对加工对象物描述为:作为加工对象物,例示了包括玻璃、压电材料以及半导体材料的部件。另外,作为加工对象物,还有具有所照射的激光的透射性的部件。该激光加工方法能够在表面形成了电子器件或者电极图形的加工对象物中适用。所谓电子器件,指的是半导体元件、液晶等显示装置、压电元件等。优先权文本在(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半导体器件基板、压电器件基板或者玻璃基板等的光透射性材料的切割方法及其切割装置。”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的请求保护的激光加工方法的技术方案,以及本专利说明书对加工对象物的特征所作出的描述,“加工对象物”除包括光透射性材料外,还应当包括其他可进行加工的物体,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院询问中所陈述的由光透射性材料和非光透射性材料组成的多层结构体,而且该多层结构体亦能实现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切割方法的技术特征;浜松会社再审主张此时的加工对象物系指需要加工的部位和区域具有激光透射性的加工材料,而不是指整体的多层结构体,这种解释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案优先权文本的“光透射性材料”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是指整体为光透射性材料的材料。因此,本专利的“加工对象物”是优先权文本的“光透射性材料”的上位概念,第20026号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的加工对象与优先权文本中的加工对象不同,不属于相同主题,本专利不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未有不当。浜松会社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证据2-8“一种激光切割装置及利用该装置的玻璃基板切割方法”公开日2001年3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9月13日,且证据2-8中的玻璃基板为本专利加工对象物的下位概念,故证据2-8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

浜松会社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8具有新颖性,主要有两点理由:1.权利要求24限定了在加工对象物的内部形成改质区,而证据2-8限定了在玻璃基板的表面形成改质区。2.权利要求24限定了“裂纹到达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而证据2-8限定了“位于玻璃基板内部的微小裂纹310不会产生可以到达玻璃基板表面和背面的裂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2-8公开了一种激光切割装置及利用该装置的玻璃基板切割方法,包括将至少两个激光光束在适用于液晶显示装置的玻璃基板的内部对准焦点,在玻璃基板的预定的切割部位的内部引发内部裂纹,然后,按照预定的切割部分将玻璃基板迅速加热迅速冷却,由此,使玻璃基板的预定的切割部分按照内部裂纹准确地被切断,其中的激光切割过程分为两部分,先将第一激光束*切割预定线照射玻璃基板的内部从而引发微小裂纹,然后按照切割预定线放射第二激光束,以迅速加热玻璃基板,并向切割预定线供给冷却流体,从而使玻璃基板迅速冷却,由此按照切割预定线切割玻璃基板,该切割方法的目的在于抑制切割时产生的微小颗粒,防止裂纹向不希望的方向扩散,并且最终实现高精度的切割,使得液晶显示面板的角部被整齐地切割,且证据2-8中明确描述了:本发明的核心技术思想是,在玻璃基板的要被切断的部分引发内部裂纹310之后,按照内部裂纹310被引发的部分对玻璃进行迅速加热和迅速冷却,由此能够按照内部裂纹310进行切断,从而能够抑制产生微小颗粒,并能够完成准确的切割。第一激光束在玻璃基板的内部形成裂纹,该裂纹从第一激光束入射的方向离开一定距离。

关于浜松会社的申请再审理由1。本院认为,证据2-8的技术方案公开了通过激光照射玻璃基板的内部使其产生内部裂纹,而为了产生裂纹,必然需要在裂纹产生之前使玻璃基板内部的结构发生变化,玻璃基板内部自然会形成改质区,故浜松会社关于证据2-8的技术方案是在表面形成“改质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浜松会社的申请再审理由2。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证据2-8的技术方案公开的“改质区”是在内部而不是表面。其次,证据2-8是在预定的切割部位照射激光从而引发内部裂纹,然后使玻璃基板的预定的切割部分按照内部裂纹被切断。故证据2-8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并使上述裂纹到达上述加工对象物的表面和背面,切割上述加工对象物”的技术特征,浜松会社关于证据2-8的技术方案“内部裂纹310不会产生可以到达玻璃基板表面和背面的裂纹,其仅起到引导切断用裂纹向特定方向延伸的作用”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鉴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8不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026号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浜松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浜松光子学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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