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海淀东区支行与王**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海淀东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信用卡纠纷案,本院缺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2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海淀东区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给付欠款本金59992.8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滞纳金为6242.19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2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王**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王**的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申请人不要求扣划。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名下的房屋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四、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海淀东区支行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海淀东区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海执字第104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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