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等与北京**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过程中,查封了海**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四王府西南仓库(以下简称四王府西南仓库)的货物,案外人刘**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述称:我享有对海福**司的合法债权本金2140万元。2013年6月20日,我与海福**司、徐**、徐**签订了总金额2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库存商品抵押合同》,上述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在北京市**海淀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因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我于2014年7月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现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认为贵院查封的库存商品属于我所有,且由我公司保管,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海福**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四王府西南碧华**限公司院内九库三区库存商品的查封,停止本案相关执行程序,并转由我公司申请执行海福**司的执行案件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查封。

答辩情况

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对四王府西南仓库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清点时,库内约有4.4万箱酒品,但至2014年11月17日查库时,只剩下约7700箱,其中短缺的部分价值2000万元左右,我公司认为是刘春*于2014年10月20日在法院查封前已经拉走的,该部分货品应当折抵其债权,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扣除。同时,我公司与海**公司就查封标的物签订有《共管协议》和《质押合同》等协议,我公司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春*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1日,北京**证处(以下简称公明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对北**公司、海**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10月21日,公明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北**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海**公司,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五仟万元);2、被申请执行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3、被申请执行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2014年10月22日,北**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公司位于四王府西南仓库,由申请执行人保管。2014年11月17日,本院对查封货物进行清点并出具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另查,2013年6月20日,北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317号、第14319号、第14321号、第14323号公证书,对刘**与海**公司、徐**、徐**于当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分别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318号、第14320号、第14322号、第14324号公证书,对刘**与海**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所对应的四份《库存商品抵押合同》分别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6月26日,海**公司与刘**就上述《库存商品抵押合同》所对应的货物在北京市**海淀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分别为:106D130352、106D130353、106D130351、106D130350,抵押物概况中注明了抵押物名称、数量、所有权归属、存放地等相关信息,其中抵押物所有权属海**公司,存放地为“海淀区香山四王府西南”。2014年7月24日,中信公证处分别作出(2014)京中信执字00526号、00527号、00528号、00529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刘**、被申请执行人为海**公司、徐**、徐**,执行标的本金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40万元和600万,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刘**对本案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抵押权属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可通过执行标的变价予以实现,故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该执行标的的处置,现刘**要求本院对四王府西南仓库的货物中止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此外,刘**与北**公司对于四王府西南仓库货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归属问题以及是否已经部分实现的争议,属实体权利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相关权利方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自身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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